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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赔偿主体

日期:2016-02-20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123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赔偿主体

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 载自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这是婚姻法修行前的一个案例,在当时引起普遍的关注。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判令“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竟有如此绝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三者”能否成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该条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存在着法理上的依据的。因为要“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其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何种权利。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保护力度,但只规定了夫妻间存在忠诚义务,而未在实践中并未确立其配偶权制度。因此,一旦发生婚外第三者介入了婚姻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认定婚姻中的过错方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者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故只能受到道德伦理的规范。

专家观点:

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

——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载自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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