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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因自动扶梯有质量问题被绞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责任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2000年6月30日11时许,尚不满4周岁的张林随其外祖母韩发萍到淮阴供销大厦新亚家电城选购商品。中午12时许,张林随外祖母韩发萍乘自动扶梯从三楼下至二楼,至二楼时,其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左足第三跖趾关节脱位。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712元。在原告张林治疗期间,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张林医疗费9000元。
原告张林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人随外祖母到被告的家电商城选购商品,乘用被告淮阴供销大厦有质量问题、且无人管理的自动扶梯,致使我左足被绞伤。该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手术后尚需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尚未支付的医疗费1712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林系在自动扶梯上玩耍,左足插入自动扶梯梳齿板致伤的。造成损伤的原因是张林的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动扶梯是合格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该案受理后,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医对原告张林的伤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张林左足第四、五脚趾缺如、左足足躬损坏,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损伤5个月左右可以愈合,张林伤后住院期间可予专人护理,伤后1~2月内可予营养补助,其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另经核实,张林被送至医院的救护费70元系原告家人支付。
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林在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家电商城被自动扶梯绞伤,原告有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各责任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设置自动扶梯,应当保证消费者安全通行。造成原告被损伤的主要原因是该自动扶梯存在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对本案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乘用自动扶梯应当及时起步、抬脚,否则将存在一定危险。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帮助原告及时上下自动扶梯,对发生的损害亦应负有过错责任。依据法医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林伤后所承受的肉体痛苦和心灵创伤,对今后生活的影响非物质可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和或消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提出继续治疗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林的医疗费107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687.68元、护理费1106.73元、营养费386.82元、救护费70元、交通费120元、X摄片费20元,合计28103.23元,原告张林自负2810.33元,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5292.9元。二、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张林负担30元,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三、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林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张林不是消费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监护人未尽责任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9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三:(1)“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2)不满4周岁的张林能否成为消费者?(3)张林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下面笔者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从四个方面作粗浅分析:
1.“自动扶梯”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
在经营场所内设置“自动扶梯”供前来选购商品的顾客上下楼使用,自扶梯是否为被告淮阴供销大厦所提供的一种服务?笔者认为这应视为商家为顾客提供的服务,其理由是:被告系商业经营场所,应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被告淮阴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其因经营需要而在家电商城内配置的自动扶梯,虽不是作为商品而出卖,但它是被告为改善购物环境、方便顾客而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自动扶梯是为方便顾客购物而特意设置的。
2.张林是否为消费者
原告张林年仅4周岁,其是否为消费者,其定性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责任的判定。笔者认为,张林应当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而且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于消费者所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是其自己或其他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从经营者那里获得的,而这种获得的方式通常是指支付商品、服务的价格而购买,但又不仅限于购买通过支付任何形式的代价(如劳动、提供便利等)而获得。甚至不支付任何代价而由经营者赠与的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者,亦属消费者的范围。张林随外祖母带领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虽然没有采购商品,但乘被告为方便顾客特意设置的自动扶梯,而被告并没有明示低于一定年龄的人不能接受服务,由此就应视为原告张林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张林当然是消费者。
3.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原告随外祖母到被告家电商城选购商品,并乘用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是一种消费行为,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并应根据相关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被告在其家电商城附设自动扶梯,正因为它属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一种服务。故产生了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心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经营者保证消费安全的义务,从而产生了本案被告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自动扶梯是没有任何故障和缺陷,确保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安全通行,如存在缺陷应当明确告知。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张林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表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的明示标志,这是完全有悖于其作为经营者应负的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的。产生这种情况,无论是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被告疏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这都是被告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过错,而不是推定过错的问题。因此,原告张林脚被绞伤,虽属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而不仅仅是疏忽管理的问题)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张林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但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预见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是否能够实际行使而实际上怠于行使来认定。服务场所所提供的自动扶梯是为所有消费者服务,其安全性能应该是可靠的,不应对任何消费者人身、财产构成危险。被告应对其所设的自动扶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因此,不能把被告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原、被告这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被告和原告的监护人的混合责任的问题,被告应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承担起自己全部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原告在被告家电商城所受到的人身损伤,是因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缺陷,而其未尽到其保证消费服务安全义务所造成的,和原告的监护人无关,被告应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刘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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