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英与张驰前系母子。王英之夫、张驰前之父张光普因病于1997年4月5日下午死亡,死因为“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据原告称,张光普是因为在死亡前饮用了大量富平春酒厂生产的富平春酒,导致急性胰腺炎死亡的,故于1998年3月30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平春酒厂赔偿损失。
原告王英、张驰前诉称:1997年4月5日中午,张光普因饮用了大量富平春酒,导致急性出血性胰腺炎而死亡。张光普误认为富平春酒是一种安全的食品,不会造成身体危害。之所以产生这样错误的认识,是因为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注应该标注的内容,误导消费者大量饮用富平春酒,造成人身损害。故富平春酒厂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其中赔偿原告王英正常及可得收入损失、退休后生活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抚恤金等共计30万元;赔偿原告张驰前从1997年4月6日起至参加工作前的正常经济利益损失、生活扶养费、父亲死亡抚恤金、上学读书所需费用、寻找工作就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计3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及有关医疗费用;(三)被告严格执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在其产品标识上标明以下内容:(1)酒中所含的真实成分及其比例;(2)警示,在商品标签上标明致死量、中毒量、正确饮用该酒的方法,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保质期限;(3)在产品标识上带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在产品标识上带上“卫生许可证批号”、“食品标签认可批号”、“白酒生产许可证号”。
被告富平春酒厂答辩称:张光普是否长期大量饮用富平春酒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即使长期大量饮用富平春酒,是否是造成张光普死亡的直接原因或决定性因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富平春酒的标签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强制性标准印制的,且产品标签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由舞阳县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备案。原告要求在酒标识上标明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标准也很难确定。酒不是危险商品,更非有毒有害,但酗酒有害健康人人皆知。被告的产品,多次获奖,从未发现不合格现象,是合格的产品。对张光普的死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还查明: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原告要求标注的几项内容(富平春酒厂对该事实认可)。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酒标签标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可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是指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原告要求标注的内容,国家标准中没有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酒类标识标签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符合该标准,既不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富平春酒厂产品的酒标签标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要求,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指示上不存在缺陷,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不具备产品存在缺陷这一必要条件,故本案没必要对张光普是否饮用大量富平春酒死亡做进一步的调查。原告王英、张驰前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原告王英、张驰前要求判决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注有关内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否应履行某种义务,应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民法不作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和立法机关反映。
原告在诉讼中称酒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关于酒类标识法律规定与国家的标准相互矛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产品标识上应标注“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而作为国家标准的《饮料酒标签标准》中,将应标明的“成分”,用偷梁换柱的方法,规定标明“配料和原料”,将应标明的“乙醇,甲醇、氢化物”等调换为“玉米、高粱、小麦”,误导、欺诈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酒在我国有其传统的历史和文化,饮酒是否对人体有害,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但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国家标准即行政规章,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诉讼中的这些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英、张驰前要求被告富平春酒厂赔偿6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其他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英、张驰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富平春酒厂答辩称:张光普死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证实是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上诉人在原审出示几瓶酒并不能直接证明张光普就是喝的富平春酒。产品标签完全执行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不存在指示上的缺陷。上诉人所要求的标识内容,是行政立法范畴,法律对饮酒从未明令禁止或限量。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酒产品应否标明警示标志,国家法律或行业规章均无此要求。富平春酒的标签符合行业管理规范。王英、张驰前认为富平春酒厂产品有质量缺陷,具体是指该产品没有标示有关危及人身健康的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对酒产品没有此类强制性规定。富平春酒厂酒产品无此警示标志,不被认为其酒产品有质量缺陷。王英、张驰前诉称富平春酒无警示标志,致使张光普饮酒过度死亡,请求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王英、张驰前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该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其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作出说明、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饮酒过度危害身体健康,这是公知的常识,饮者自诫。因每个人对酒的适应程度不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未要求在酒产品标签上必须作出饮酒危及人身安全的警示说明等。国家无规范性要求,故不能认定富平春酒标签无警示标志即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法律规范。故王英、张驰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争执焦点及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成立要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须存在损害的客观事实;(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该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因此可以看出,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标准,产品缺陷从其产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1设计上的缺陷;2制造上的缺陷;3指示上的缺陷。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张光普是否是饮用大量富平春酒致死的,张光普的死亡和富平春酒的标识上没有标注有关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于酒产品指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成分、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的危害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损害。
二、酒标标签
无警示性标志,不等于产品质量有瑕疵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作为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确实有相互矛盾之处。例如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产品标识上应标注“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而作为国家标准的《饮料酒标签标准》中,没有标“成分”,而是标明“配料与原料”。但是,行政部门的有关国家标准,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赋予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原告在诉讼中的这些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富平春酒厂的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注有关内容的请求问题,因民法仅调整损害赔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生产者的行为(经营行为),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否应履行某种义务,应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富平春酒厂在产品标识上标注有关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按:
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本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和社会意义,却是不可估计的。
本案遇到的问题,首先是法律规定上的价值评价。酗酒有害健康,确实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但酒精饮料对人有危害,也应是更广泛的众所周知常识。不能因为国家标准上没有规定,或者说产品标注上标示符合国家标准,就认为酒精产品没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因素,或者只有酗酒才有危害,这个道理和吸烟一样。香烟产品为什么要标注其成分,并要标注上“吸烟有害健康”的字样,就在于这种东西含有有害物质,而不在于吸烟者能吸多少。在这个意义上,“烟酒也是不分家”的。观国外有的国家的判例,即使厂家在其烟产品上标注了警示性警告,如果烟民人身损害能够证明与吸烟有关,则厂家负赔偿责任,甚至负惩罚性赔偿责任,也是肯定无疑的,厂家并不能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为理由作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因为厂家制造了危险源,并以此作为获利的途径,厂家有能力、也有责任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者说负担受害人的损害。这种“杀富济贫”的思想源自于对弱者的保护和对社会正义的追求。
当然,这一点在判例法国家比较容易做到,而在如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是难以做到的。所以,遇到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不能说与我们的法律价值观没有关系。
其次,本案诉讼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来看,除了为自己的赔偿以外,其他的是为公众利益提出的请求。公益诉讼,是指一个诉讼虽然是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但由于诉讼所涉及的问题涉及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否定,从而对公众具有普遍意义,以期引起立法者注意的一种诉讼。在我国,很多人认为它属行政诉讼的范围。但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只赋予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没有赋予公民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这就是公益诉讼很难胜诉的一个根本原因所在。其实,公益诉讼最能反映公众的普遍要求,最能推动法律的修改和立法。法律应反映公平和正义,而公平和正义正是大多数人或者说公众的意志的体现和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是法律实施的基本要求,而不是根本的最终要求,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确保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在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和增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跳出传统观念来处理遇到的法律难题,是值得我们很好深思的。
再次,在技术层面上,本案有几个法律问题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的。一是对于行政规章、技术规范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虽无权废除行政规章、技术规范的规定,但完全有权依照下级法服从上级法的原则,不采纳下级法的规定,而适用上级法的规定,这是立法法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二是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不应采必然因果关系说,而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这是对弱者保护的要求。也就是说,本案的处理除了价值观的确定外,在法律上仍存在着突破口,有另外一种处理结果的可能性。(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谌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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