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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离婚

日期:2016-0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离婚?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诉讼资格 监护

问题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由他人代为诉讼

审理法院:

裁判要旨: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女能否代其提起离婚之诉

案情简介:

原告:康某

原告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庄某

10多年前,原告的前妻因患尿毒症病故,留下10多岁的女儿康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家住奉贤的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有一子,前夫在工伤事故中身亡。两人带着各自的儿女重组新家。2003年,原告因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后虽能行走,但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康家动迁安置了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为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与康家产生矛盾,一气之下将原告送至其浦东父母家。父亲得不到继母照顾,原告的女儿曾代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女儿所有,被告有居住权,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负责照料。2009年由于被告再次将原告遗弃在拆迁房内,原告之女(成年)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各方观点:

原告之女周某某观点: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然被告多次将其遗弃在拆迁房内,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代保管的拆迁补偿款及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共计18万元。

被告庄某观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但由于原告女儿把拆迁安置房的钥匙换掉,不让被告入住,被告不得已才把原告遗弃在拆迁房内。对于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但不放弃监护权。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对有关部门的调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康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庄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监护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庄某仍是原告康某的监护人。康某之女康某某在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某的起诉。

案件后续:

一审裁定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结案后,经本院协调,被告同意放弃监护权,其他具有法定监护人资格的人一致协商同意由原告之女康某某担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后,原告之女康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其另行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受理后调解离婚。

案例二:无民事行为人做被告,法院判决离婚后另一方不再承担监护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某。

被告(上诉人):石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石某之父。

原告韩某某、被告石某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韩小小。被告石某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下岗后,病情反复发作,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2005年2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6年3月被告经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后,承担被告石某的监护责任

各方观点:

原告韩某某观点:双方婚后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后,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态和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仍然愿意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

被告石某观点:原、被告自1993年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被告患病更需要由原告来进行照顾,因此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原告也不应继续担任被告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石某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二人关系尚好,但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病情发展,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久治未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离婚后,同意由其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韩某某承担女儿韩小小的抚养责任并随其生活。三、离婚后,原告韩某某承担被告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某、韩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石某婚前患有抑郁症,但后来病情发展,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久治未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石某、韩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石某、韩某某离婚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的,应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韩某某与石某离婚后,不再具有配偶这一特定的身份,没有资格担任石某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判令离婚后韩某某承担石某的全部监护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石某患病,生活困难,韩某某有固定工作,应当给予石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根据石某的现实状况,以及韩某某尚需抚养韩小小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韩某某每月给付石某经济帮助金120元。石某要求韩某某在离婚后负担其护理费和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在我国的离婚诉讼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有条件地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种观点是没必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行的侵权之诉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问题的解答,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是,关于这一条款的立法依据、法律适用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完善。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是否离婚应由其自己决定。婚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也具有强烈的感情因素在其中,每个人对自己婚姻的体验和感受是不尽相同的,其他人所认知的婚姻状况都不能替代当事人本身的理解。俗话说,“鞋子是否合脚,只有脚知道。”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只要他还有感知的能力,否则任何人都不能够越俎代庖,在婚姻问题上为他人决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丧失对感情、对婚姻的感知能力,也有自身的情感诉求,在其未完全丧失判断能力的时候,我们应尊重其对婚姻的自主选择权。故维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专属于本人,只能有当事人本人自己表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达适婚年龄,不属本文讨论范围;第二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是,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包括包括痴呆症在内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考虑了立法当时的社会状况,但是从现在的社会生活来看,显然是过于狭窄,满足不了当前的社会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成年人,如植物人、脑瘫患者、脑萎缩患者等等,这些人的离婚诉讼能力如何规范呢?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来看,是为了保障那些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婚姻关系而维护其权益。从这一点来说,丧失行为能力的植物人、脑瘫患者、脑萎缩患者等特殊人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差别,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所提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具体认定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对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对于精神病人或其他因患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通过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加以确认。(3)可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或与其一起生活的群众普遍认为或说法一致的事实。(4)关于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的,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第(2)、(3)项必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另一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为限。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

原先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否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争议很大。而新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八条对此加以了明确。立法者认为,“必须经过特别程序,否则无法理顺关系”。[ 奚晓明主编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33页。]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程序上,应当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没有监护人。则根据《民诉法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而根据《民诉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配偶显然已被排除在法定代理人之外。因此,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属事先没有确定的状况,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法院可以指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诉讼权利。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法定代理人不应对是否同意离婚作出意思表示,即便做出意思表示,法院也不应予以采信。是否离婚只能由法院根据婚姻状况及感情破裂程度,作出是否离婚的判决。并且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财产作出放弃、对债务进行承认的,以不得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否则代理人对财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无效,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扶助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予自己帮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生活扶助请求的提出只能在离婚之诉中提起;该补偿性质是一方基于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而对另一方进行的补偿。双方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双方之间就缺乏互相补偿之依据,因此另一方就丧失了对另一方补偿请求权。(2)生活补偿款只能是一次性支付。对于另一方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帮助,是考虑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而非扶养的义务。法律上这样的设定是为了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但是夫妻间扶养义务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接触而消灭,婚姻关系接触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若要求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持续的负担扶养义务,则导致了监护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而蓄意加重对方的义务。(3)不能以生活需要帮助为名义不同意离婚。审判实践中,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婚姻的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应所提要求就坚决不离婚,或者要求疾病治愈后再离婚,又或者要求离婚后继续承担扶养义务等等,均属于不合理要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在一方已经尽到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以后,法院应该围绕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一因素,判决双方是否来离婚。

专家观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该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现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王毓莹:《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1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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