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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之被告生产者销售者主体资格的确定案

日期:2012-02-2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3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下称BMW公司)。
1996年2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购得型号为740il、发动机号码4337684、底盘号码GB4318LDB
867886、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1辆,支付购车及与购车有关的各种费用共计1021430元。原告将该车上牌照为川E—66666号。1997年8月至1999年10月,因该车无故停驶,原告多次在被告BMW公司的授权维修点——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公司(下称中达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117元,产生差旅费300160元。1999年10月,该轿车再次无故停驶,被拖到中达公司维修时,该公司向原告告知:缸体损坏,需进行更换,需维修费7万元,且不能保证维修后该车的整车性能。原告要求被告驻北京代表处对缸体损坏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驻北京代表处的代表将缸体损坏原因先解释是燃烧含铅量过重的中国产汽油所致,后又解释为几十万辆BMW汽车中才可能出现的极为罕见的缸体质量瑕疵所致,不属BMW公司产品质量担保书中明确的赔偿范围。原告不同意该解释,于2000年1月17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2月在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购得被告生产制造的BMW740il轿车1辆,总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严格按规定操作,精心养护,从未发生过碰、挂、擦等事故。由于该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在总行驶里程不足6万公里的情况下,多次出现无故停驶现象,多次在被告授权维修点——中达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数万元。该车于1999年10月再次进入中达公司维修时被告知:缸体损坏,需进行更换。原告要求被告对缸体损坏原因作合理解释,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原告购买的BMW740il轿车进行更换或退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川E—66666号BMW740il轿车的车架号码与BMW汽车所使用的国际通用的车辆识别代号(VIN)体系严重不符,底盘号属重新打印,发动机不是原装车发动机。因此,该车不是被告生产制造的原装车,而是他人拼装、伪造的BMW740il轿车。无论是根据中国法律,还是依据国际惯例,被告对于他人私自拼装、伪造的BMW740ill轿车质量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是被告在中国境内授权经销BMW汽车的经销商,被告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包括BMW汽车在内的任何关系。原告声称质量不合格的川E—66666号轿车,并非在被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是一辆来路和身份不明的汽车,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讼争的BMW740il轿车的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则要求对该车是否其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进行鉴定。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讼争的BMW740il轿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10月出具SX0040040检验报告,确认讼争的BMW740il轿车不是被告的原装车,是他人利用被告生产制造的汽车零部件拼装的。原、被告双方对该检验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5年10月31日曾作出95公罚字44号证明书,证明讼争之车是走私罚没车。庭审辩论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投入流通的产品;(2)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产品;(3)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4)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本案讼争的BMW740il轿车,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SX0040040检验报告证明,不是被告生产制造的原装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5年10月31日作出的95公罚44号证明书证明,该车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流通的BMW740il轿车,而是走私罚没车。被告BMW公司所持对讼争的BMW740il轿车质量免责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被告BMW公司确实具有免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宣判前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予以同意,应当准许。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国际知名的汽车制造商与国内的汽车用户之间的汽车质量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生产者对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以及他人通过非法途径销售的产品即走私产品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但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否对他人假冒、伪造的产品,他人通过非法途径销售的产品即走私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生产者对其生产制造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看,生产者不应对他人假冒、伪造、拼装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为产品质量责任是谁生产,谁负责;不生产,不负责。走私的产品是生产者生产的,似乎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若是这样理解,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1)加大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减轻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无异于鼓励走私,冲击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2)引发大量的涉外诉讼。(3)诉讼案件难审理,即确定责任主体难、通知应诉难、开庭审理难、法律适用难、判决执行难等。(4)不利于保护产品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生产者不承担走私产品质量责任,将走私产品的质量责任全部加在销售者身上,则能较好地解决前述4个问题。
两种价值判断、价值取向相冲突时,为保护产品使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合法、不诚实、不道德的走私行为,让销售走私产品的经销商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不承担走私产品的质量责任既是自然选择,也应为法律选择、司法选择。
本案讼争的BMW740il轿车,经检验不是BMW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而是他人利用BMW公司生产制造的汽车零部件拼装的;不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进入流通的产品,而是走私产品。法院据此认定BMW公司不对他人拼装的、利用走私渠道销售的BMW740il轿车承担质量责任,是正确的。原告也正是基于此认识而撤回了对BMW公司的起诉。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因购买的汽车质量问题,状告住所地在德国的生产厂家BMW公司,作为涉外产品质量索赔诉讼,首先遇到的是管辖权的确定。在本案中,BMW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争议汽车,销售者为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此并不妨碍原告向生产者提起诉讼,受害人向生产者还是向销售者索赔为其选择行使的权利。但一般来说,受害人向销售者起诉的,一般应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其管辖权应依合同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受害人向生产者起诉的,为产品质量侵权之诉,诉讼的管辖应依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原告向生产者起诉,为涉外产品质量侵权之诉,依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可以由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车辆发生质量问题致原告停驶,主要发生在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该区域可视为是侵权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依法取得管辖权。
本案虽然以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但实际上仍存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即对产品质量问题应依中国法律还是生产地(德国或实际生产地国)法律确定。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依照我国的冲突法规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进行。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及其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故我国法律是本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准据法。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争议汽车是在我国境内销售的,故有关其质量标准、检测标准、产品质量责任等应适用该法(该条规定为单边冲突规范)。依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均指向我国法律,本案应依我国法律处理。但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本案发生的这些情况下的生产者免责的问题,这可以依该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出来。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争议的汽车虽使用了被告的商标,但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是他人拼装生产的假冒被告的产品。因被告不是该争议汽车的生产者,故其不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发生被告主体不具备的问题。虽然该拼装的汽车使用了被告生产的零部件,也有可能全部零部件都是被告生产的,但本案争议的标的产品是汽车,不是零部件;争议的是整车的生产者是谁,不是零部件的生产者是谁。故此问题不影响被告的抗辩成立。
由于争议汽车不是被告生产的,且该车又是走私非法进口的,原告在无法找到其真正的生产者情况下,就只能向销售者起诉。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明白告错了被告。(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联洲 刘友富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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