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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户诉造纸厂等企业养殖损害赔偿案之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原则适用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环境污染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排污达标能力的企业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造成污染的过错,对于其造成环境污染给他人带来损害的行为,同样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对于造成污染不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6号(2002年4月12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津高民四终字第008号(2003年3月20日)
【案情】
1997年11月12日,孙有礼等18人签订集资创办养殖场合伙经营协议。18人共同出资,利用乐亭县王滩镇河151海域金银滩浴场至二锅盖地,联合经营6个文蛤贝类养殖场,合伙从事滩涂贝类和鱼类的育、养、销的一体化经营:协议中约定养殖场的具体地点和面积以政府发给的滩涂、海域、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以及有关合同为准。2000年10月上旬至中旬,乐亭县王滩镇滦河、大青河人海口月沦、石臼沦海域、京唐港西侧海域、北港附近海域、湖林口海域滩涂贝类养殖区以及沿海排水闸河道鱼类养殖区发生重大渔业污染事故,孙有礼等18人在上述滩涂水域养殖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子鱼成批死亡,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委托农业部渔业监测中心黄渤海检测站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本起污染事故是因迁安第一造纸厂、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将大量污水直接排入滦河,并经乐亭县沿海各排水闸人海,致使乐亭县近岸养殖海域受到有机物和悬浮物的严重污染,导致高维华、徐树田、孙有礼等5家养殖场养殖的1882田滩涂贝类和300亩鱼类大量死亡:鉴定人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对本次污染事故造成孙有礼等养殖水产品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总损失额合计为1365.97万元。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许可证。集体所有的或全民所有由农业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业。本案中孙有礼等18人未持有渔业法所规定的养殖许可证,原因在于孙有礼等18人所在地唐山市乐亭县至今尚未发放养殖许可证,孙有礼等18人持有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是由有关主管机关乐亭县人民政府确认并予核发的,孙有礼等18人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孙有礼等18人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孙有礼等18人在污染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当地及上级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经乐亭县水产局和河北省渔政处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对孙有礼等18人的损失进行了初步勘察评估,依据乐亭县水产局和河北省渔政处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孙有礼等18人所养殖的海域确有污染损害事实存在。依据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农业部确定的渔业污染事故的甲级调查鉴定单位,具有对受污染渔业损失进行评估的资格,且渔业环境监测站具有相关的专门性知识,其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依据的原始资料取舍得当,损失计算方法科学,符合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损失计算办法规定》有关规定的要求,评估结果客观合理,其评估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孙有礼等18人损失的依据。
本案为通海水域污染致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孙有礼等18人已就本案9家企业存在排污的行为和渔业养殖受到污染损害的事实,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虽属排污达标企业,但并不意味着排污达标就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化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不能到达原告的养殖水域,因而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与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化工公司应承担对孙有礼等18人损失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连带赔偿孙有礼等18人养殖文蛤的经济损失1 158.88万元、青蛤损失16.23万元、蛏子损失10.70万元、毛蚶损失160.07万元、鱼类损失20.09万元,合计人民币1365.97万元;
二、责令迁安第一造纸厂等9家企业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人海;消除继续污染孙有礼等18人养殖区域的危险;
三、孙有礼等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后,其中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企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有礼等18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1.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天津海事法院对污水是怎样排到6家养殖场的事实避而不谈。事实上,孙有礼等18人的养殖场主要是海岸北侧的滩涂,其养殖用水的途径是用电泵从滦河人海附近海域抽水排入养殖池内,并非在海域内养殖。(2)滦河、冀东沿海水系、唐山市滦河大桥和姜各庄水系为V类水标准,该水域不适合鱼类养殖。况且孙有礼等被上诉人没有养殖许可证,因此不具有合法的养殖资格。(3)孙有礼等18人所举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乐亭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测试报告测试的数据不能直接证实是谁所致的污染。水利部秦皇岛引青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出具的7份分析报告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缺乏采信度。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渤海区监测站的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是鉴定人主观臆造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孙有礼等18人对本次事故主观上有过错,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企业不应赔偿损失。本案上诉的8家企业的环保设施均被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特别是华丰纸厂,该厂始建于1904年,系国家大型企业,环保设施被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因此该8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孙有礼等18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滦河水系V类标准,对养殖不作可行性论证,怀有侥幸心理,对损害事实是应当预见的。另外,化工公司属排污达标企业,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本次污染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同时,上诉人排放工业废水人海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鱼类等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孙有礼等18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基本属实。孙有礼等18人所持有的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是经乐亭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海洋局核发的。孙有礼等18人按时参加年检并交纳了有关费用,因此应视为孙有礼等18养殖户已经取得了使用国家海域进行养殖的合法养殖权。农业部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监测站的鉴定结论是基本正确的。但孙有礼等18人承包的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可能以市场零售价出售,况且文蛤的价格是以出口的价格确定的。考虑到零售价与批量出售的价格应有所区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原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的数额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原数额1365.97万元的基础上减去30%;即409.791万元,实际损失应为956.179万元。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这是造成孙有礼等18人水产品死亡的直接原因,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孙有礼等18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考虑到上述企业多年来生产排污的历史原因。特别是华丰纸厂系国有大型企业。具有百年历史,在靠近排污的河道及人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孙有礼等18人应自行承担由于对养殖环境风险估计不足的相应损失。孙有礼等18人自行承担损失286.854万元,其余损失669.325万元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
化工公司已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排污达标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化工公司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人海的行为与孙有礼等18人养殖水产品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应酌情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法改判迁安第一造纸厂等8家企业连带赔偿孙有礼等18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325万元,化工公司单独承担损失14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排污达标的企业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对孙有礼等18人养殖水产品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孙有礼等18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排污达标的企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判决确定排污达标企业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害不能被免除民事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应与超标排放的企业有所区别。
排污达标是指该企业具备排污达标的能力,而与是否具有造成污染的过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具有排污达标能力的企业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造成污染的过错,对于其是否存在造成污染的过错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对于造成污染不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之一化工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排污达标企业,其与另8名被告共用排污管道。由于化工公司不能提供对于孙有礼等人所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的有效证据,因此,化工公司应承担责任,两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在肯定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各被告的具体过错情况,在各被告过错上,化工公司的过错程度因其企业排污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达标,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其他被告,应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化工公司应承担较其他被告要小的责任。二审法院正确运用裁量权酌情判令化工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在处理结果上将过错程度较小的达标企业与过错程度的相对较大的超标企业予以了明确区别,充分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二、关于孙有礼等18人养殖水产品损失的数额的认定以及孙有礼等18人应否承担风险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且有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对孙有礼等18人的损失评估报告作出客观、公正的调整,同时指出养殖户应自行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孙有礼等养殖的水产品不可能以市场零售价出售,况且文蛤的价格是以出口的价格确定的。考虑到零售价和批量出售应当有所区别,故二审院在判决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害数额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而且说明调整的幅度。
本案中,被告之一的华丰纸厂系国有大型企业,具有百年历史。孙有礼等养殖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考虑到周边的自然环境,并应预见在靠近排污的河道及人海口从事养殖业具有很大风险。虽然鉴定报告排除了养殖技术方面的原因,但根据本案案情企业排污在先,承包养殖在后,所以孙有礼等应对养殖环境风险估计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排污企业的责任因此应予以适当减轻。这样的处理结果体现了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尚作晶 李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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