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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离婚房产分割

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分割房产情形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分割房产情形

——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字第11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崔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崔某某携女王某甲在父母家居住,王某某在其父母家居住。

2015年王某某起诉崔某某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本案系王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崔某某同意离婚。

双方均同意女儿王某甲由崔某某抚育。关于抚养费,王某某主张按照工资收入支付,提交了建设银行流水(2015年1月至6月,每月代发工资月均2000元左右),崔某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王某某只是桂在这家公司上三险,王某某一直从事房地产投资生意,名下有公司。另王某某提交了病历(2012年腰椎间盘突出),表示身体不好没法上班,没有收入,崔某某称王某某很年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某某称崔某某每月收入5000〜6000元,崔某某表示每月3000元左右,崔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据。

关于房屋产争议,主要如下:

2012年,王某某作为买受人自于某处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某路1号院13层1313号房屋(以下简称1313号房屋)。王某某、崔某某双方自结婚至今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崔某某主张上述房屋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要求二分之一份额,要求带孩子居住,并申请向房管部门调取证据提交了2012年6月11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格64万元)。王某某对该合同不认可。王某某称因为限购政策,费用93万元由父亲王某乙全款支付,故王某某只是名义权属人,实际属于王某某父母。王某某提交了2012年4月12曰于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王某某自于某处购买1313号房屋,成交价格64万元)、《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净得价93万元、64万元为房价款,29万元为装饰装修款,定金2万元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36万元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55万元在产权转移当天支付)、王某乙取款回单(2012年5月13日36万元)、36万元银行明细、华夏银行明细(2012年7月4日王某乙向于某汇款54万元)、收条(于某收到首付款36万元)、房产证(王某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2年7月4日)、居间服务合同(2012年4月12日,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某三方签署),证明1313室房屋付款情况并表示另有2万元定金、1万元物业费以现金支付,崔某某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看不出与涉案房屋关系。另双方确认1313号房屋现由王某某亲属居住。如不能居住,崔某某表示要求帮助费100万元。

【案件焦点】

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给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是否一定是岀资人子女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要求1313号房屋一半份额及居住权,根据查明情况,崔某某虽表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任何证据提供,而且关于具体买房情况非经申请调查其并不清楚,王某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1313室系王某某父亲王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1313室房屋应认定系王某某个人财产,崔某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某某抚养孩子、收人较低且名下没有住房,故本院结合双方情况,给予崔某某一次性帮助费10万元。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必须是父母全额出资。此外,如果一方父母是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或者双方名下,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本案中,可以延伸出在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分割房产的几种常见情形。包括:

1.一方父母婚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属于出资人子女婚前个人财产;一方父母婚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配偶或者双方名下的,相当于把房屋赠与了对方,离婚时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或者个人名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在此情形下,离婚时,父母的出资额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影响房屋的产权归属。

3.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给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是否一定是出资人子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必须是父母全额出资。此外,如果一方父母是全额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或者双方名下,则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婚后双方父母共同为子女购房且全额出资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法院通常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5.婚后购房,父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其余房款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由于父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所以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做平均分割。但是,通常情况下,双方到了离婚的境地,一般父母会做出明确声明是赠与其子女一方,则双方应按父母出资比例分割该房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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