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团队 旗下网站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经典案例

精神病脱离监护跑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监护人责任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1999年5月19日晚,被告于涛精神病复发。20日上午十时许,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打电话让本团的职工王国峰速到其家,共同对于涛进行了安抚和劝说,才使于涛的情绪稍有稳定。此后,王国峰让于蕴玺到其家去休息。过了一会,于蕴玺听说于涛离开了家,立即寻找,但已不知去向。同日15时30分许,于涛到原告陈彩萍家,将其母亲邢桂珍(出院一个月后因车祸死亡)和外孙女谭吟雪打伤。经农二师焉耆医院诊断,原告谭吟雪的伤势为:1.右枕顶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颅骨开放性骨折;3.外伤性癫痫;4.伤残八级。原告陈彩萍母亲邢桂珍的伤势为:1.脑挫裂伤;2.筛窦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谭吟雪住院治疗54天,原告陈彩萍的母亲住院治疗25天。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给予陪护,且其亲属为看望受害人所花交通费1140元。2000年2月15日,被告于涛经新疆精神病卫生中心、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是:于涛1999年5月20日伤害他人,是由于其精神病复发,受妄想所支配,在无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于涛伤害他人立案侦查,后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涛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于涛突然闯入我家,将我75岁的老母及4岁的外孙女打伤。我母亲住院治疗25天,外孙女住院治疗54天。经新疆精神病卫生中心、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由于被告于涛的监护人在于涛患病期间未尽其监护责任,使于涛对我母亲及外孙女造成伤害,给我们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害。要求于涛及其家人偿付医疗费7494.70元、误工费487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今后继续治疗费3万元。
被告辩称:给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请原告给予谅解。但原告认为于涛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不是事实。于涛自生病以来,其父母对于涛在生活和学习上给了最大的关心和爱护,认真履行了监护责任。于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因我们经济较困难,故只同意赔偿2万元左右。
【审判】
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平时虽对于涛的生活和学习给予了关心和爱护,但在于涛发病期间未认真履行监护责任,致使于涛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于涛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于涛的伤害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抚慰,对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适当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日赔偿原告医疗费7494.70元、误工费478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39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3万元、抚慰费5000元。
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判令由上诉人负担,无法律依据。邢桂珍、谭吟雪受伤后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误工费4789.20元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关于谭吟雪的伤残补助费的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彩萍及谭吟雪的监护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因此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委托专业人员对受害人的伤害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谭吟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涛在发病期间,因其监护人于蕴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致使于涛对陈彩萍的母亲邢桂珍、以及陈莉的女儿谭吟雪造成人身伤害,理应由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谭吟雪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交通费1140元、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4789.20元、伙食补助费118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于涛的监护人要求对受害人的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农二师公安处法医进行鉴定,证明谭吟雪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对谭吟雪的伤残补助费应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的监护人偿付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8月1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于涛的监护人于蕴玺给谭吟雪、陈彩萍赔偿医疗费7494.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78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1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328元、今后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57936.9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于涛是精神病人,其在精神病复发、无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对原告谭吟雪和原告陈彩萍的母亲邢桂珍实施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了损害,于蕴玺作为被告于涛的父亲,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他应对于涛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也无不同的认识。但是,一、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应否适当减轻被告的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上的认识则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认识不一致,就表现在对该法条中关于“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的规定的不同理解上。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应从客观方面去衡量,只要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就表明监护人疏于监护,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应从主观方面去衡量,只要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没有过失,尽了努力,就应认为必将到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该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应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去把握,既要看被监护人侵害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实施的,又要看监护人是否存在疏忽问题和其监护能力能否有效防止这种侵害的发生,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考察,方可正确判定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从而也就能正确确定应否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于涛是在脱离了监护人监管跑出家门后实施侵害行为的。于蕴玺作为被告于涛的父亲,应该知道其儿子在犯病时一旦脱离监管,就会对他人进行攻击性侵害,应该严加监管,不能让他单独跑出家门。但由于其一时疏忽,使于涛得以跑出,对受害人实施攻击性侵害。可见,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衡量,不能认为于涛的监护人完全尽到了监护责任。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在确定监护人的责任时,没有减轻于涛的监护人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的答辩,实质在主张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审判人员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同,主要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尽了监护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造成的。如何正确把握是否尽了监护责任的“度”,结合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笔者以为: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客观归责的原则,即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只不过在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上区分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该客观归责只涉及责任的有无,与责任的大小程度没有关系。
第二,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减责显然采取的是过失标准,尽了监护责任即在监护上没有过失,有过失(包括轻过失)就是未以全力尽监护责任。过失考查的是其主观因素。在要本案中,监护人轻信其去同事家休息不会出事,致使被监护人获得跑出的机会而造成了原告方的人身伤害,监护人的这种轻信疏忽过失说明其未以全力尽监护责任,因而不能减轻责任。而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损害,就表明监护人疏于监护,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是将民事责任有无上的客观归责原则运用到了责任的减免上,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当然,在考查监护人在监护时有无过失,有客观因素要考虑,但此时的客观因素仅仅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行为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在此时此地此种条件下,监护人是否仍应履行监护职责,有无可能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是否尽了监护责任,与监护人过去如何尽心尽力没有关系,法律上只考虑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发生时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即该时被监护人应当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中,但因监护人的疏忽而使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就应认定监护人未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不能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所以,被告方以平时的尽心尽力主张尽了监护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