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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公共场所认定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242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公共场所不应局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也不应狭义理解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这些公众聚集、活动的场所。本案认为,对于不特定人出人、通行、活动的场所都应当归人“公共场所”之内。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131号(2004年7月1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中字第1710号(2004年10月2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屈建渝。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
屈建渝与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屈建渝诉称:2003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去位于领事馆路8号的万兴苑16楼的北京金远见公司办事后出来,时逢被告正在对其该层进行二次装修。由于正在进行施工,整个通道非常拥挤,地上铺的是未经任何处理的新地砖,本来就非常滑,加之施工工人正在用砂纸打磨墙壁,致使滑石粉大量下落,地面更加滑,而且空气十分浑浊,能见度也很低,整个通道只有一只电灯,地上布满大量的砂粒和粉尘。整个通道及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现场也没有任何人员指挥施工及负责安全提示。由于地面状况易滑,原告突然滑倒,无法站立,后被送到何氏骨科进行诊治,结果确诊为股骨颈骨折。后查,进行施工的彭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早在2000年就已被工商机关注销。综上,被告在进行二次装修时,未聘用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在整个过程中严重的致他人人身财产于不顾,未进行任何的危险提示或对施工现场进行及时清洁处理,避免损害事件发生,以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5 081.88元、门诊费7131.2元,残疾用具费243元、交通费2160元、通信费6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人补助费32 478元、误工费38 900元以及精神赔偿金6000元。
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的地点并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而是专门为承租单位提供的办公场地,原告不是承租人也并非被告的消费者,被告没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施工场地设置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加强了防范措施,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小心行走即可避免摔倒,但是原告为了抢时间乘电梯,疏忽了自我保护意识,疾步未稳摔倒致伤,其过错责任在己,与被告的装修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装修期间没有影响承租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未给承租单位的众多工作人员造成任何不便和人身安全隐患,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领事馆路8号万兴苑16楼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成都公司划拨给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管理、使用的房屋,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并在施工现场搭放了一定的木板在地面上便于该楼层的人员走动。2003年1月10日上午,屈建渝从该楼层的北京金远见公司出来,在前往电梯门时,不慎从木板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四川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6日自行要求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屈建渝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 081.88元;同年5月至9月期间,屈建渝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2145.5元;同年5月至11月期间,屈建渝在钦松中西医诊所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416元;同年6月至2004年3月在四川何氏骨科医院门诊花去费用3519.7元。屈建渝支出了交通费2160元,通信费600元。2003年6月2日屈建渝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00元;购买用具花去费用243元。之后,屈建渝多次要求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请本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公民聚集、共同的活动场所,如道路、广场、影剧院等。道旁与公共道路相连,通道是公路以外的公众通行道路。本案中的装修地点系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通道。同时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在装修场地铺设了一定的木板用于楼层的工作人员行走,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且屈建渝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装修现场应小心谨慎,而未谨慎造成摔倒,其责任不在于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故屈建渝要求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屈建渝提出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聘用了无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装修的问题,因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系对其自身的房屋进行装修,不同于其他施工工程,故是否有资质的问题不能作为屈建渝赔偿的依据,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屈建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屈建渝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领事馆路8号万兴苑系商住楼,对该楼16层进行管理、使用的服务公司将该楼层出租给金远见公司等单位从事经营活动。万兴苑及16楼并没有禁止人员进出和通行的规定,且租赁房屋的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必然会有工作人员以及客户等人员出入,16楼走廊也是提供给公众通行的,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服务公司辩称走廊不是公共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该公共场所进行装修,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诉人提供的金远见公司职员范世洪、胡尧、经理周全的证词均证明了万兴苑16楼地面很滑,上诉人屈建渝在走廊上摔倒后,为防止再发生类似事件,由胡尧书写“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张贴在走廊上的事实。上述证人胡尧、周全虽然未出庭,但向法庭说明了理由,并提供了书面证词,且其证词能与证人范世洪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范世洪、胡尧、周全的证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成都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兴苑管理处(负责万兴苑物业管理)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物管经理袁明伟、保安王显军的证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屈建渝摔倒之前已经在走廊上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这一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是物管公司在得知屈建渝摔伤后,到现场进行查看时,发现走廊上有一块警示牌,并没有证明该警示牌是在事发前由服务公司设置的,且其证明内容与胡尧、范世洪等人的证词内容相吻合。因此,对被上诉人认为警示牌系由其在事发前设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服务公司在金远见公司门口的走廊地面上放置一块木板供通行时使用,说明走廊地面确需采取防护措施,但木板与电梯门之间却没有采取同样的措施,其安全措施是不充分、不到位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施工,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责任,这与上诉人屈建渝滑倒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服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屈建渝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屈建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在施工现场小心谨慎的意识,因未足够谨慎造成受伤,屈建渝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屈建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费15 081.88元、门诊费7131.20元、鉴定费500元,因被上诉人服务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建渝左股骨头骨折,导致行动受限,需要借助残疾用具行走,生活中需要人护理,上诉人屈建渝提供了购买双拐一付的发票和护理人员领取护理费的收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上述两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残疾用具费160元和护理费82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屈建渝出具所在单位开具的2002年收入情况的证明,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劳动部门出具屈建渝的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屈建渝的收入高于本市人均生活费的三倍以上,应按三倍计算。根据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和病情证明,屈建渝的误工时间应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误工费为5413元÷12个月÷20.92天×3倍×(20.92天×19个月+35天):27 975.79元。屈建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5413元×20年×30%:32 478元。屈建渝主张的交通费216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屈建渝要求赔偿精神赔偿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 526.87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的原则,由被上诉人服务公司负担70%,其余30%由上诉人屈建渝自行负担。上诉人主张通信费600元、营养费1060元以及电视收视费、购买暖手炉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屈建渝要求对一审开庭后至二审期间又产生的医疗费用2504.7元、交通费600元一并判决,因一审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屈建渝的该诉讼主张,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屈建渝支付赔偿费68 968.81元。
三、驳回屈建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共计9775元,由上诉人屈建渝负担2933元,被上诉人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负担6842元。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是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该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1)地面施工须处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具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性的场合;(2)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这是法律对地面施工管理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凡在公共场所等进行地面施工,就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4)损害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四川有色金属服务公司作为万兴苑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该商住楼16层进行装修施工期间,未设置明显标志,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屈建渝在行走于新铺地砖上时滑倒受伤,以上事实均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也是法官处理案件的难点问题在于屈建渝滑倒受伤的地点即万兴苑16楼的走廊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是四川有色金属服务公司是否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惟有在这一问题上给予肯定的答复,方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而这是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此给出了明确的观点:万兴苑16楼的走廊应当属于“公共场所”。
要判断某处地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需从“公共场所”的法律要件上进行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公共场所”并未进行列举或阐释式的法律界定,因而仅从法律条款上对“公共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无法明确,这便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结合案件情况,寻求法理依据,从而对其作出最为符合立法本义及主旨的解释。
从字面文义上看,公共场所应指“许多人共同聚集的地方”,这一概念理解虽然为社会大众肯定并接受,但对于处理具体案情来看,仍然失之宽泛,缺乏法律特性。参照其他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的规定,可以发现其规定各行其道,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如各省市关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公共场所一般规定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按环境卫生的相关法规,公共场所则定义为“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根据功能的不同,公共场所一般分为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车、机)室类、儿童活动中心类等几大类”;《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行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而刑法关于公共场所的聚众滋扰、扰乱治安等犯罪中关于公共场所的相关理论主要认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
以上不同类别和部门的法律法规对“公共场所”的相关法律条款和法学理论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管辖范围的不同,规定的具体内容和所做出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公共场所”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具有经营性”的特征并不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相关“公共场所”的要件,而且以上法规大多数将公共场所进行列举式说明,纳入的内容多为处所、场馆等活动、聚集地点,但具体内容却有很大出入,因而显然不能简单地援引适用。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此种参照并非全无意义,以上法律法规对于“公共场所”的规定在各自特殊性之中,仍然有共同的基础,即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必要”内容,从而可以从中归纳出一般性、原则性、共同性的“公共场所”的必备要件。
通过归纳,我们可以看出,所有的法律法规中所界定的“公共场所”均应包括至少两个要件: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为公众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点或区域;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出人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按此两点要件,不难看出,道路、广场、影剧院等具有明显公众聚集、活动特征的场所为法律认可、及大众均能理解的“公众场所”。在本案中,作为施工及事故发生地点的万兴苑16层走廊从直观上看,并不属于狭义的通常的“公共场所”,此时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其是否符合“公共场所”的要件则显得尤为重要。首先从人群的不特定性上看,由于万兴苑为商住楼,具有“商”、“住”两用性质,故经常出入该地点的人员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居住、租用楼房公寓的固定住户或租户,具有特定性;另一部分则是与楼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进行业务往来的客户及其他人员,这一部分人员流动性较大,属于不特定的群体。从场地性质上看,租用16楼的北京金远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经营性组织并将该楼层作为其经营场所,其经营场所内部不属公共场所而属于其内部管理的辖区,但在外的走廊和通道并不禁止外来人员通行,除该公司工作人员外,来往于该楼层、使用走廊通道的人员多为客户等外来人员的不特定的群体,流动性大,因而具有一定的公众活动和集散的特点。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万兴苑16楼走廊虽与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具有其特殊性和混合性,但仍然符合“公共场所”的必备要件,从广义上理解,仍然可以将其纳入“公共场所”的范围。二审判决正是结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细致深入的分析,从而认为万兴苑16楼走廊属于“公共场所”。
【编后补评】
(一)广义地对“公共场所”进行解释,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主要意义在于对此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此种损害事实发生后,法律推定施工人有过错,需由施工人举证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及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立法目的在于倾向于给受害人提供救济。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并非适用一切场所进行的地面施工。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地面施工才适用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不属于公共场所的施工按现行法律来看,没有具体规定,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处理。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施工人相应的注意义务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已非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故其对其本身没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受害人需承担证明施工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现实上看,这种举证无疑是困难的。本案的施工地点从狭义理解,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也并非家庭住宅或经济组织内部管理的范畴,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公共通道的性质,其施工中对于安全防护的不慎对通行人仍然存在潜在危险的可能,如果对“公共场所”作狭义的理解,则不能将注意义务加之于施工人,受害人此时对自身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这无疑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离的。故二审判决对“公共场所”作了合理的广义解释,从判决结果上看,更加符合立法本义,这一解释对于此后类似情况下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充分考虑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体现法律价值取向
首先,侵权法最主要的社会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在法律规定不尽明析的情况下,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立法的意旨和精神,由本案来看,原审将“公共场所”作狭义的理解,从而驳回屈建渝的诉讼请求,从司法的技术角度看做了简单化的处理,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是事实上屈建渝造成人身伤害与四川有色金属工业服务公司在供公众通行的走廊上施工中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任何补偿显然会造成权利失衡,与侵权法的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本义有悖,亦不能实现和发挥侵权法应有的功能。
其次,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对其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对于侵权行为人具有警戒作用,促使他们不再为侵权行为。彼德·斯坦指出“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故对于社会成员的人身损害的保护出现法律空白,是与法律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的。现实生活中,处于公用场所与私人空间相混合的场所并不少见,在这些场所施工自然会对通行者存在潜在危险,施工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本属于“理所应当”,如果仅仅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便将这些场所排出“公共场所”之外,从法律上对其不作否定判断,从而免除了施工人的责任,将自我保护的责任完全加之于受害人,将可能会引起价值导向的偏颇。即使法律对于施工人的不作为不作倾向肯定的评价,但“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施工人自然会将此视为法律认可的范围,从而在心理上并不将其纳入其法定义务,仅靠道德和自律来约束,无疑不能起到足够的警戒和杜绝作用,因此有所轻忽是人之常情。如果不把类似场所定义为“公共场所”,从而把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行为作为施工人的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对于消除类似情况下的潜在危险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反而在某种意义上有消极影响之嫌。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塞兰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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