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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局邮递延误使失去上学机会侵犯受教育权精神损害赔偿案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邱晖华。
被告:全南县邮政局。
原告邱晖华系江西省全南县社迳乡中学教师。2000年上半年,经其所在学校和学校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的领导的批准,原告参加了当年的全国成人高考。同年10月4日,原告被江西省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江西省教育学院中文系本科全日制学生。该录取通知书规定,新生的报到日期为2000年10月8日至lO月20日。江西教育学院教务处于2000年10月5日把该录取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从南昌市寄出,该挂号信上收信人的地址为全南县社迳中学,收件人为邱晖华。被告全南县邮政局下属的社迳邮政所于同年10月8日收到该挂号信件,并于次日将该挂号信件与该所同时接到的其他信件一起记录在该所的投递邮件清单上。但该所的投递员郭欢胜未及时把该挂号信投递到社迳中学(社迳邮政所距离社迳中学不到300米),而是把该挂号信放进其抽屉中。原告邱晖华请假参加成年高考后,因在家未等到录取通知书,便外出广东打工。一直到2001年元月中旬,被告全南县邮政局通知郭欢胜调到龙源坝邮政所上班时,郭欢胜才于当月14日左右把该挂号信投递到社迳中学。由于当时面临放寒假以及该校教师都以为邱晖华已在南昌读书,都没有意识到挂号信封里装的是录取通知书等原因,该信件一直到寒假结束后才由该校一教师带给原告的家属,然后转到原告手中。原告接到迟到的录取通知书后,与亲属一起找到被告全南县邮政局交涉,未果。原告遂于2001年4月26日起诉至全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帮助其(原告)重新人读江西教育学院,支付原告延误一年的学杂费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延迟一年就业的收入损失费7581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帮助原告重新入读江西教育学院中文系本科,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元。之后,被告为此向江西教育学院发了一个公函,请求江西教育学院让原告作为2001年度新生入读该校;但直到2001年9月底,江西省2001年度成年高考的录取工作全部结束,原告的学籍仍未得恢复,原告无奈,只好回到原校任教。
被告全南县邮政局辩称,本案不应定为邮递延误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定为邮政服务合同纠纷;赔偿问题应优先适用《邮政法》以及邮政方面的专门法规,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按照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损毁、丢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所付邮资的二倍,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也不能超过二倍的邮资。
【审判】
全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全南邮政局作为提供邮政服务的法定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的邮件投递业务,被告下属的社迳邮政所距离原告单位不到300米,把邮件投递到原告单位本应非常快捷、准确,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装着原告录取通知书的挂号信在拖延了三个多月以后才送到原告所在单位。直接造成原告无法按时报到入学而丧失了一次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对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本地经济、文化生产发展水平以及参照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方提出不能超过二倍邮资的赔偿方案,该赔偿方案远远不能弥补其行为经原告造成损害,也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赔偿一年学杂费的请求,因原告方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赔偿延迟就业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在邮件延误以后这段时间一直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全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邮政局赔偿原告邱晖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全南县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6月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对被告全南县邮政局应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应优先适用《邮政法》,把《邮政法》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依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非保价的给据邮件实际最高限额赔偿,即按照邮政业务规章规定的数额给予赔偿。国家邮政局2000年发布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的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所付邮资的2倍。《邮政法》和邮政业务规章都仅仅规定对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失的赔偿,而没有规定赔偿邮件所有权以外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也应当在2倍邮资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邮政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从效力层次上看,《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邮政法》。《邮政法》和邮政规章属于行政法范畴,而《民法通则》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邮政企业和用户之间邮政服务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邮政法》只解决了邮件所有权被损毁的赔偿问题,而对于邮件被损毁、被延误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予以处理。《邮政法》是由原国家邮电部起草的,颁布的时间是1986年,当时正处在计划经济时期。《邮政法》和邮政规章的部门保护色彩深厚,漠视了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类似案件,如江苏张某录取通知书被邮政延误案、甘肃王某招录民警的通知被邮政延误案、河南陈某研究生入学考试准考证被邮政延误案,法院最终都判决邮政企业承担了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法律责任。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一案作出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省滕州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判决陈晓琪、济宁市商业技校、滕州市第八中学等共同赔偿了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本案中,原告因迟延收到录取通知书,致使不能按时报到入学,丧失了一次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被告的邮递延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只有采用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方式,才能比较公平地弥补原告的损失。如果按照邮政业务规章规定的给予不超过2倍邮资的赔偿,则该赔偿不仅不能起到抚慰原告和补偿原告的损失的作用,而且会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创伤。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国的邮政企业是垄断性的企业,如果其提供的服务无论出多大的瑕疵,给群众的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它都只承担这种微乎其微、不痛不痒的所谓“赔偿”责任,那么,广大群众的利益又如何得到维护?邮政服务企业又有何动力和压力去提高服务质量?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编写人:江西省金南县人民法院 李桂昌 责任编辑: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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