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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排除事项

日期:2012-01-29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02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责任免责事有三:(1)未将产品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实践中,对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认定把握较严,有将准备投放市场尚在仓库的产品认定为未投入流通的案例。如陈丽诉凯龙公司洗面奶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查明该洗面奶系陈丽男友在凯龙公司仓库偷窃所得。而该批次产品准备投放给定点美容美发机构,由其给各种特定肤质的人到店使用。故认定该产品虽准备流通,但不是销售给消费者而是由专业的美容机构使用,且系争产品系盗窃所得,属于凯龙公司尚未投入流通的产品。
与上述(2)(3)免责事由对应的焦点问题是:①免检产品,执行国标且检验合格产品是否构成免责事由;②保护期十年的问题。笔者理解:免检产品,执行国标,行标甚至世界标准的产品以及标有免责声明的产品均不构成免责事由。理由是:标准本身具有滞后性,标准不是绝对真理。标准仅是产品部分指标,不代表产品实物全部。因执行标准企业的设备、加工过程、材料、设计及工人素质不同,导致产品标准均合格,而产品性能有优劣:如空调中的海尔、格力、美的就较其他品牌产品性能优越。加之检验过程不是逐件检验而是抽检,该批次合格实际上是代表该批次抽检的样品合格,不代表每件均合格。必有漏网之鱼,但通常厂家理解为代表该批次产品全部合格。因此,这些内容不构成法定免责事由。如:浙江陈某诉日本本田公司汽车行驶途中断裂赔偿案。判决阐述的理由是:尽管本田公司提出了该车符合国际标准高于国家标准,法院认为不排除厂家与用户就质量进行更高标准的约定,但产品仍要符合通常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本身带有社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产品生产者显然不能通过自行声明免除法定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10年保护期,产品质量法46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显的安全期除外。实际上就是考虑到技术进步,缺陷隐蔽性爆发问题。笔者认为十年期规定一刀切,须按产品种类分别规定,或与民法通则20年最长诉讼时效对应配套比较合理。这项规定避免了生产者因本应提供较长的保护期而因现行法较短的保护期享受免责的情形出现,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更完善。实际上这里面也有个利益平衡问题。厂家与消费者。一方面要鼓励厂家更新产品,缩短保护期;一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延长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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