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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遗腹子基于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日期:2012-02-2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遗腹子”,只是一个传统概念,尚无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更无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明文规定。对于受害人的遗腹子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且多数人认为应该给予延伸保护,从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处理结果。审理法院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准确认定胎儿出生前后的不同法律地位,在判决中使用“遗腹子”概念,认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应当享有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出生前即丧父或母的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保护做出了有益探索并提供了现实范例。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2007年11月30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罗芯瑞。
法定代理人:屈昌群,系原告罗芯瑞之母。
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贺杰。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芯瑞出生于2007年7月20日,是罗家勇的遗腹子。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川Q10646号客车的车主,被告贺杰是川Q10646号客车的驾驶员。2005年11月2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向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川Q1064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I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31日24时止。2006年10月28日15时45分,罗家勇驾驶川Q30733号两轮摩托车在省道307线173KM +700M处急转弯时,驶入左侧车道与贺杰驾驶的川Q10646号大客车相撞,罗家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罗家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罗家勇的亲属屈昌群等人起诉请求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贺杰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5日做出(2007)宜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川Q10646号车车方承担40%,罗家勇承担60%;罗家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为李生莲6891元/年× 20年÷3(人)= 45940元、罗义6891元/年× 14年÷2(人)= 48237元;贺杰是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据此做出了相应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罗家勇与被告贺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时原告未出世,现原告已出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27089. 28元。
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投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给付义务。
被告贺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述称:我公司已经依照法院的判决对被保险人履行完毕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07)宜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解决的争议与本案基于同一交通事故,故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裁判原则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罗芯瑞是受害人罗家勇的遗腹子,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受害人罗家勇对原告罗芯瑞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为:[ 7524. 8元-2297元(李生莲生活费)-3445. 5元(罗义生活费)]/年× 14年+7524. 8元/年×4年÷2(人)= 40001. 8元。按照本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40%,即为16000. 72元。原告请求数额计算不当,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承保了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Q10646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数额加上同一事故的其他赔偿数额未超过责任限额,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额支付责任。本案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被保险人自行追加赔偿请求,故第三人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芯瑞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0. 7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原告罗芯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芯瑞对被告贺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985年4月1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习惯上,人们将上述法律规定中胎儿在出生后称之为遗腹子。因此,这就是我国法律对遗腹子的民事司法保护开端。但经过二十多年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我国法律对于遗腹子的民事司法保护,也还仅停留于此。为有利于对遗腹子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对遗腹子给予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位。
什么是遗腹子?传统习惯认为,父亲去世后才出生的人就是遗腹子。客观地说,这一定义并不严谨,且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确实就存在母体死亡后其腹内胎儿依靠现代医学技术或自然分娩成活的事例。笔者认为,生父或生母去世后出生的人,是已去世的生父或生母的遗腹子。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相对性,即遗腹子只能相对于出生时已经去世的生父或生母,对于其出生时尚在世的生父或生母不能称其为遗腹子;二是关系性,即它是表达特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特殊称谓;三是永恒性,即这种称谓不随时间推移产生变化;四是统称性,即无论遗腹子是男是女,其权利义务均无差异,也不与传统习惯称谓冲突,无须区别对待,而作统一称谓。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它是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在离开母体独立呼吸前的发育阶段,法律定义其为“胎儿”。胎儿和遗腹子(人)虽是同一生物有机体在不同发育阶段的不同称谓,但二者之间区别重大。遗腹子是一完完全全的而且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胎儿在离开母体独立呼吸前,只是一个特殊存在的生物有机体,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依照我国法律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鉴于胎儿出生后(活体)即为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我国法律在《继承法》中作了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法律虽规定遗腹子享有继承权,但这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时,也未涉及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基于受扶养权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传统民法理论或者是我国现行法律,均不承认胎儿为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亦即不承认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故法院在审理屈昌群等与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贺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对屈昌群主张胎儿出生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的罗芯瑞是受害人罗家勇的遗腹子,虽在出生前其母代为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未获支持,但在其出生后,即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审理法院根据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从而确认死亡受害人的遗腹子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对于罗芯瑞是否享有基于被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赔偿义务人不持异议而使其未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从这点来看,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道德观。因此,我们认为,遗腹子应当享有基于受扶养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理念。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目前法律尚无“遗腹子”的法律概念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定位,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遗腹子的权利,且应当不仅限于受扶养权,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保护。(一审独任审判员:蒋慧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曾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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