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公共构筑物符合建筑工程技术规范,但在公共安全上存在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由此致人损害,该公共构筑物的设计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个人因此享有的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2005年11月1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2006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刘佰良。
被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刘佰良途经黄埔大道隧道顶部的通风采光井时,不慎从通风采光井掉下隧道内被机动车碾轧身体,造成刘佰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2日,广州市交警支队天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中的意外事故。刘佰良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6238.61元(尚未与医院结账)。2004年12月22日,广州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刘佰良因车祸致左下肢关节以上缺失,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上颌骨部分缺损,牙齿缺失4枚,评定为一项五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
黄埔大道隧道工程系由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负责设计,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而成。2001年4月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核后投入使用。隧道通风采光井上有绿化带隔离设施。
原告刘佰良诉称:2004年10月29日20时20分,刘佰良途经黄埔大道隧道顶部时,不慎从隧道顶部的通风采光井掉下隧道,又被通过隧道的机动车碾轧身体,刘佰良因此身受重伤。经广州市法医学会鉴定,刘佰良构成五级伤残。由于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交通领导办公室管理的黄埔大道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故应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万余元。
被告交通领导办公室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往设施;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本案中,刘佰良在横过黄埔大道时,既不走标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也不从标识显著、易于通行的地下行人隧道通过。故刘佰良从黄埔大道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致残是其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交通领导办公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辩称:事故发生地的黄埔大道隧道工程A6标段的设计方案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设计规范设计的,经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并通过质量验收,其工程设计质量不存在安全问题。市政工程研究院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根据穗规复字[1999]第93号文,黄埔大道隧道工程于2001年4月4日竣工,并于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故市政工程研究院仅对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本案中,刘佰良的人身损害是因其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与黄埔大道隧道工程的设计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工程研究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构成要件。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的黄埔大道隧道工程,经过法定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本案中,刘佰良的受伤是由于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跨越了隧道绿化隔离设施,而不慎从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被隧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碾轧身体而致。刘佰良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其既不按规定走画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也不从标示显著、易于通行的地下行人隧道通过,却偏偏选择不是道路的绿化带隔离设施行走,从而酿成本次事故。因此,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刘佰良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刘佰良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隧道工程的设计、建设并无关联性,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刘佰良要求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佰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0元,由刘佰良负担。原告刘佰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首先,上诉人受伤是因从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和管理的隧道上面的通风采光井上坠落而导致的。在原告受伤之前,已有多人因同样的原因在该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受伤。其次,黄埔大道隧道工程是否经过法定部门验收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或设计上的瑕疵是不相关的。两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管理和设计上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黄埔隧道通风采光井不存在管理瑕疵。
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答辩称:黄埔隧道通风采光井不存在设计瑕疵。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黄埔大道隧道工程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投资,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中港四航局承建,于2001年4月4日竣工,并于同年5月15日经广州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评定质量等级为优良。该隧道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变更设计通知书编号为FE—BG一45的技术要求,在隧道通风采光井花基边安装设置八块警示标志牌,并经现场监理验收通过。编号为FE—BG一45设计图纸载明日期为2000年12月21日,图纸上载明工程变更内容为:在隧道通风采光井旁边安装设置8个警示标志牌,警示标志牌为3毫米厚铝板,警示牌采用海蓝色反光膜,警示标志牌上载有“光井危险 严禁跨越”字样,字体为仿宋,字高9厘米,以白色反光膜粘贴。该隧道工程竣工后由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时隶属于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对黄埔大道隧道工程进行管理维护。
二审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在黄埔大道隧道进行现场勘查查明,黄埔大道隧道工程位于广州市中心城区,连接天河东路和体育东路,属人流、车流均高度集中的交通要道。该隧道长约500米,设置有两排通风采光井50个。隧道围栏70~75厘米高,隧道通风采光井围栏比绿化带围栏高约20厘米。隧道顶部原设有警示牌8个,现存5个,其中由西往东围栏设有警示牌3个,由东往西设有警示牌2个。通风采光井警示牌长约25厘米,上载有“光井危险,严禁跨越”字样。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刘佰良遂于2006年9月28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佰良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刘佰良对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刘佰良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由上诉人刘佰良负担,免予交纳。
【评析】
本案尽管是当事人庭外和解撤诉结案,但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及请求程序。
所谓公共构筑物,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所提供的为公众使用的建筑等有体物及设备。称公共者,应指公众利益和公众使用,即指多数人,且不以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和使用为限,包括一般公民所使用的公共用物和行政主体本身使用的公共设施。称设施者,应指建筑物等有体物及设备,原则上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堤防渠堰、上下水道、运动场馆、公园、名胜古迹等。
构成公共构筑物致害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致害无需为公共构筑物。(2)该公共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施工、设计。(3)该公共构筑物存在维护、管理的瑕疵或施工、设计的缺陷。(4)须因维护、管理瑕疵或施工、设计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在实务上,判例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于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公共构筑物的责任传统上是国家赔偿责任。但是,随着公共服务理论的发展和国家赔偿能力客观上的增强,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逐渐融和在一起,也即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已作为特殊民事侵权责任融入到民事赔偿责任体系之中。我国立法机关在起草《国家赔偿法》时亦未将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列入国家赔偿责任之中。笔者认为,公共构筑物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赔偿责任,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具体行政行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立法精神,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责任的有关规定。故在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适当的。
关于公共构筑物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程序,各国因其制度发展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世界上只有法国、瑞士等少数国家认为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法的公法制度,由行政法院审理,普通法院不得受理,也不适用民法规则。但是,对其他多数国家而言,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均将国家赔偿法视为民事侵权法的特别法而不是公法,相关案件也由普通法院审理。笔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同时应承认,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可行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亦是恰当的。
2.本案中的公共构筑物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
本案中,广州市黄埔大道隧道工程属于公共构筑物,自无疑义。但该公共构筑物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以及该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与原告刘佰良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等级优良,且已在通风采光井旁边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故其不存在设计缺陷和管理瑕疵。原告刘佰良的人身损害是因其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违法行为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该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但通风采光井上未采取任何覆盖或其他保护措施,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通风采光井旁边虽设置有警示标识,但该警示标识在显著性上存在不足,且缺损的警示标识未及时修缮,可认定该构筑物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所以,该公共构筑物设计缺陷和管理瑕疵与原告刘佰良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公共构筑物的设计和管理,是为社会公众而为之。而公众者,盖遵守规则之人和逾越规则之人皆囊括其中。公共构筑物的设计者应充分预见到逾越规则之人不慎进入“雷区”的危险性,并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隧道通风采光井上未做任何覆盖或其他保护措施,可认定该公共构筑物存在设计上的缺陷。通风采光井旁边虽设置有警示标识,但该警示标识的设置未达到显著提示的要求,且缺损的警示标识未及时维护和修缮,可认定该构筑物在管理上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检修的瑕疵。据不完全统计,广州市黄埔大道隧道工程自2001年4月竣工以来已发生16起与本案类似的坠井事件。其二,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经济分析理论,加害人的活动价值及防止危险的经济因素可作为认定其过失的相关因素。美国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创造了一个最为简便的公式即汉德公式:设定发生损失的几率为P,损失金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在B
同时,应注意的是,公共构筑物的设计缺陷或管理瑕疵,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自然事实(如地震、洪水、台风)相结合而发生损害的结果,有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也应属公共构筑物致害赔偿范围。故受害人也有过失的,致害人可主张过失相抵。本案中,原告刘佰良违反交通规则、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失,可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3.本案的处理意见。
公共构筑物符合国家建筑工程的技术规范,不等于其亦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标准。广州市黄埔大道隧道工程经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符合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但该工程设置于人流与车辆均高度集中的交通要道,应符合相应的公共安全标准。其设计者和管理者对该公共构筑物亦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通风采光井采取保护性的覆盖措施以防止他人不慎失足的预防成本远低于发生人身损害的风险,而该隧道通风采光井上却未做任何覆盖或其他保护措施,且警示标识(20cm)的设置未达到显著提示的要求,缺损的警示标识亦未得到及时维护和修缮,故可认定该隧道工程因设计缺陷和管理瑕疵而导致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以其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技术标准且质量等级优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因隧道工程的设计缺陷和管理瑕疵导致本案原告刘佰良通过隧道顶部时不慎从通风采光井失足坠落致伤的人身损害,工程设计者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和管理者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刘佰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佰良违反交通规则、忽视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失,可相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最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广州市市政工程研究院对刘佰良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结案。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免交,充分彰显了对弱势人群的司法关怀。(一审独任审判员:罗利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韩 方 叶惠莲 陈弋弦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冬梅 陈 丹 责任编辑:黄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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