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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从事剧毒高度危险作业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之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日期:2012-02-26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85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农业生产单位在住宅区的一处房屋内用剧毒药拌棉种,属从事剧毒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入住该房屋的人中毒,人身受到损害,依据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该单位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04)莫民初字第315号(2006年11月16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7)兵八民终字第35号(2007年3月15日)
【案情】
原告潘双喜等四人诉称:由于潘双喜工作调动的原因,1999年4月,我们一家四口人随潘双喜到一五零团十六连生活,居住在单位提供的房屋。2003年6月,我们四处求医后才知道患有农药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炎症,并了解到我们原先居住的房屋曾经是单位用剧毒农药拌过棉种的库房。我们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五零团赔偿53000元(包括2000元医疗费、30000元预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潘双喜一家人的周围神经炎症状与农药中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潘双喜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五零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2265.21元(包括潘双喜的181675.66元损失,宋香的199140.94元损失,潘慧滢的85738. 8元损失,潘毛毛的85709. 8元损失)。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季,由于一五零团的人事工作调整,潘双喜被调动至一五零团下属的十六连工作,潘双喜的妻子宋香和子女也跟随潘双喜到十六连生活,居住在团场提供的一处房屋内。当年11月,潘双喜一家又搬迁至连队季节工搬走后空出的一套房屋内居住,2003年6月,潘双喜一家从该房屋内搬出。此后潘双喜一家不同程度出现身体肌肉疼痛的症状,由此潘双喜了解到单位曾经在自己原先居住的房屋内给棉种拌过"3911"、敌克松、拌种霜三种农药。潘双喜一家人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中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郑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河北石家庄以岭肌萎缩专科医院求诊,确诊为多发性周围神经病变。
被告一五零团辩称:潘双喜一家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入住单位曾经放过农药的库房,以致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原告方自己擅自入住库房的行为所致,团场不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扩大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在合理损失的赔范围之列。
【审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双喜一家人居住在一五零团十六连用"3911"等剧毒农药拌过棉种的房屋后造成伤残,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确定该损害责任承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用"3911"等剧毒农药拌棉种,是高度危险作业。在该库房闲置时,十六连的管理人知道潘双喜一家人入住该库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以致潘双喜一家人在该库房内连续居住了四年,造成一家人伤残的后果,应认定潘双喜一家人伤残后果与被告一五零团十六连使用"3911"剧毒农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告一五零团没有证据证实潘双喜一家人的伤残是潘双喜其一家人的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一五零团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仅是潘双喜、宋香与一五零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潘慧滢和潘毛毛与一五零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加之其一家四人伤残没有经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故潘双喜主张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按"八级伤残"计算侵权损害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潘双喜一家人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双喜赔偿款19474. 74元(包括3353.43元住院费、10110.81元医药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50元误工费);
二、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香赔偿款15479.76元(包括4938. 37元住院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7331.39元门诊医药费、2090元误工费);
三、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慧滢2152. 80元门诊医药费;
四、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毛毛1898. 31元门诊医药费;
五、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105元住宿费和4672. 50元交通费;
六、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残疾赔偿金8210元(四人合计32840元);
七、被告一五零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八、驳回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五零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所患神经炎是由于居住了存放过拌有农药种子的库房所引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2)本案原审原告也有过错。原审原告一家原本居住在单位安排的其他房屋,却擅自搬进存放过药种子的库房居住。
上诉人潘双喜等人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害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2)原审法院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原告一家四口人为"八级伤残",而并非"工伤八级伤残",应当按八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一五零团针对上诉人潘双喜等人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而不应当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2)原审原告亦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3)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当按照工伤八级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应当维持。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常理判断,上诉人潘双喜一家所患慢性农药中毒症状与其所住房屋曾存放药种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一五零团在从事农业生产中用剧毒农药拌种并在库房内存放虽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潘双喜等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一五零团在库房内以剧毒农药拌棉种并存放的做法,属高度危险作业;潘双喜等上诉人居住在该库房期间中毒致身体受到损害,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上诉人一五零团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潘双喜等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其即使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故上诉人一五零团关于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上诉人潘双喜也有过错以及潘双喜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有关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规定处理赔偿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潘双喜等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本案事实,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其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五零团上诉称潘双喜等上诉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等,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也不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一五零团的下属十六连利用本连队一处闲置的房屋做库房,在该房屋内用剧毒农药拌棉种,并将拌过剧毒农药的棉种暂存放在该房屋内;后该房屋空着,原告潘双喜、宋香、潘慧滢、潘毛毛一家人入住该房屋,长达四年之久后,均出现因剧毒农药中毒引起的身体肌肉疼痛症状。这一损害,是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还是污染环境致损,双方当事人对此颇有争议,须作一些分析。
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和污染环境致损均受《民法通则》所规范,均属于特殊侵权致损的范畴,而且确定致损责任均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这些是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和污染环境致损的主要共同点。当然二者也有不同之处。
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这里的高度危险作业,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作业者从事这些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性质上属于物件致损。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高度危险作业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比较直接,"因"与"果"之间一般无其他因素的介入,没有其他条件也会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再者,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对象,一般是与该高度危险作业有接触和联系的人。高度危险作业虽然也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但这里的"环境"是确定的,在范围上还称不上是环境保护法意义上的那种环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林等;所谓污染环境,是指由于生产、生活等人为因素致使前述自然因素总体发生各种化学的、物理的或生物的不良变化;所谓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指上述人为因素致使前述自然因素总体发生各种不良变化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三个概念的含义,污染环境致损的直接因素是由于生产、生活等人为因素致使某一自然因素总体发生各种化学的、物理的或生物的不良变化;正是由于这种"不良变化"的因素污染了环境,给在该环境生活、生产的人们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可见,污染环境致损,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其间必定有污染源发生化学的、物理的或者生物的不良变化的过程,污染环境致损的范围比较广。受损害的人比较多,其致损的原因是被污染的环境。
被告一五零团的下属十六连用以拌棉种的农药是"3911"、"敌克松"、"拌种霜",据专业人员介绍,这三种农药均属于剧毒农药,其在职工住宅区的一处房屋内用这三种剧毒农药拌棉种,显然是从事剧毒高度危险作业,而不是实施排放污染源行为;这一高度危险作业是在一处房屋内进行的,即使污染了房屋,也不能认为是"污染环境";这一危险作业仅是直接造成了四原告的人身损害,而生活在十六连的其他居民的人身没有因此受到损害。
基于上述事实和分析,应认为原告潘双喜等四人的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
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潘双喜等一家人入住曾用以从事危险作业的一处房屋是其主动所为,而不是十六连领导安排的,被告一五零团据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此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本案处理应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告一五零团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属于特殊侵权致损,确定致损贡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一五零团的下属十六连在住宅区的一处房屋内用剧毒农药拌棉种,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后原告潘双喜等一家人自做主张入住该房屋,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一五零团是没有过错的,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从事剧毒高度危险作业致使四原告人身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看作为受害人的四原告是否有重大过失。如果原告有重大过失,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否则就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一般表现为一个正常的人,以极不合理方式为某种行为,从事某项活动,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潘双喜作为一家之长,原在十六连的其他房屋居住,后见一处房屋空着,比较适宜居住,即主动搬进该房屋,当时其本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均不知道曾经有人在该房屋从事过剧毒高度危险作业,十六连的房屋管理人员不仅当时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四原告,而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也未告知此情况。这些事实表明,原告自做主张人住该房屋,是因为不知该房屋曾经被用作以剧毒农药拌棉种的场所,其在主观上是没有过失的;即使有过失,也不构成重大过失,不能成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分析,可以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判是正确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周冬梅 刘晓彤 熊曙江二审合议庭成员:殷 军 朱程文 张荣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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