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问题因法律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施暴一方未能受到应有的惩处,被施暴一方利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社会引导作用往往不能有效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即“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定义缺乏实际的操作性。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从频率和时间角度,强调暴力行为的偶发性和间断性;从因果关系角度,强调暴力行为与受伤害结果间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伤害后果角度,强调加害一方暴力行为的模式性及受害人因恐惧而产生的服从性。
由于以上标准较为严格,当前实践中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件微乎其微,带来一些不良的后果:其一,对当事人来说,施暴一方因法院难以认定家暴行为而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违法成本较低;受害方权利则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权也难以实际落实。其二,对法官来说,因家庭暴力认定标准与当事人心理标准悬殊,案件审理期间释法工作难度较大易引发当事人对抗情绪,案件宣判后则上诉率高且存在较大的信访风险。其三,对司法权威来说,“有法难用”比之“有法滥用”同样对司法的权威性构成内在的威胁,家庭暴力认定标准的严苛导致有关的法院判决远不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其四,对法律的社会引导作用来说,家庭暴力行为通过司法途径得不到应得的惩罚,其最终结果必然是施暴方的不以为意和变本加厉,法院在全社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难以发挥,法律的社会引导作用不能充分实现。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探究立法本意及考虑司法社会效果角度出发,重新确立“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并完善相关规定。
一是建议完善“家庭暴力”定义,扩大保护范围。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局限于身体暴力层面,且着重于从身体上的伤害后果作为认定的要件之一,对于精神后果的认定也往往依赖于身体伤害后果的程度,保护范围较为有限。可考虑对定义中“其他手段”予以列举式明确,契合当前学界的研究成果,加入“性暴力”、“心理折磨”及“经济制约”等因素,将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从着重于“身体上的伤害后果”推广至涵盖“身体”、“性”、“精神”等多方面的伤害,扩大 “家庭暴力”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保护范围。
二是建议放宽“家庭暴力”认定标准中对“量”的要求。当前司法实践中,要求暴力行为的次数和频率达到一定标准量,才对“家庭暴力”予以界定,客观上对受害当事人课以了更高的举证责任。建议在查明暴力行为与受伤害后果间证据链条完整的基础之上,放宽“家庭暴力”认定标准中对“量”的要求,降低“家庭暴力”的认定难度,强化相关法律规范的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
三是建议灵活采信证据,强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举证职能。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之中,受害当事人大多没有保全证据意识,加之家暴行为具有私密性及“家丑不外扬”的思想,实践中关于家暴行为的举证极难。因此,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灵活采信。如运用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以通过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所实现的“合理相信”取代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证明的“高度盖然”;在排除当事人不当干扰情况下,放宽对出庭作证的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施暴方妨害举证时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等。另外,因审判实践中受害一方所需提交的报警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大多存在于公安机关、妇联及居委会等有关部门之中,这些部门往往以“对公不对私”为由拒绝向当事人本人提供,对此,应加强法院与这些部门的沟通工作,强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职能,帮助当事人避免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四是建议弱化对施暴方暴力行为模式性及受害人服从性的程度要求。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当前司法实践中还需考虑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如受害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从而产生恐惧,害怕再次遭到暴力而被迫服从。因该要求难以在证据中显示且缺乏明确可掌握的裁判标准,实际运用中已沦为家庭暴力行为次数及频率的同义反复。要求暴力行为呈现模式性及受害人存在服从性的标准是不科学的,“模式性”及“服从性”的显现因人而异,难以确定裁判尺度。建议弱化关于暴力行为模式性及受害人服从性的程度要求,将该要求内化为法官裁判时判定家庭暴力行为严重程度的依据,并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权相关联,区分层次给予受害方相对应的赔偿,充分体现裁判精神,加强社会引导。
作者:张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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