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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司法困境

日期:2015-07-09 来源: 作者: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司法困境

作者:万州法院

因环境污染事件导致人体健康的损害,引起了全社会对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关系的广泛关注。由于立法者与司法者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性质缺乏准确的认识,导致了这类案件的审理面临着诸多困境。应对困境,立法者应当有差别对相关当事人配置诉讼权利与地位,同时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以及诉讼代表人等司法机制,以实现这类案件当中的实质正义。

一、问题审视: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司法困境

(一)环境健康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殊性

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环境健康损害赔偿诉讼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在侵权的方式上,大多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侵害,加害人身份难以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二是健康权受侵害的主体范围较大,危害后果严重,通常具有不可逆转性,且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损害较难证明;三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在信息掌握与谈判地位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在经济社会地位、科学知识方面差别较大,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害人处于明显劣势地位。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显不足

针对环境侵权,我国亦在立法上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针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主要规定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一步以实体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苦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两个司法解释由于效力位阶较低且适用范围,不适应现实环境健康侵权赔偿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需要。

(三)损害救济规则缺乏专门的针对性

传统的侵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立法均是建立在主体平等的基础上,有许多规则已不能使污染受害者成功获得救济。环境损害的严重性与环境维权的困难性、污染企业的盈利与受害者健康的损失形成强烈对比。污染企业与受害者在诉讼能力上的不对等更加剧了这种“非正义”。由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具有强烈的技术性,针对这一特点立法者应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则和制度,以实现亚里士多德笔下的分配正义。[1]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针对环境健康损害救济进行了专门立法,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公害健康受害特别救济补偿法》等。除此之外,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采取特殊于普通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证明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其目的让污染受害者得到切实的救济。

二、原因剖析: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问题

从根本意义而言,以上困境起源于立法者对环境健康侵权行为及救济程序性质的误认。虽然该类行为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但主体地位不对等、损害范围的广延性决定了,传统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理念无法在这一类行为的认定与制裁中被适用。为了实现纠正正义与实质公正,传统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性”、以对人体的直接侵害为要件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理念与规则必须得到修正。

(一)实体法层面的解读

虽然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较系统地明确了环境侵权中相关问题,但依然属于过于原则和抽象未解决以下疑惑。

1、环境污染原告主体资格受限。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才具备起诉的资格,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现行法律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一个很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由于很多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的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受害人做出,而且环境问题具有广泛性、复杂性、累积性、滞后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环境健康侵害的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成为适格原告,不知或不能通过环境司法途径来救济环境权益。根据行政法的理论,作为我国《行政诉讼》第2章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原告,应当是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就是说,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在一个环境管理活动中,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危害,却对其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按照上述行政法律理论或规定,这些受到侵害的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因而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2]现有法律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成为了阻碍环境侵权纠纷进入司法层面,环境案件投诉多,诉讼少的问题难以解决。

2、“违法性”要件认定之困境。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和最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态度来看,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一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的过错。[3]《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规定侵权责任的追究要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须要件,行为人只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的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是,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的特殊性是传统的侵权理论所不能包括的,由于大多数的环境侵害行为通常是某些生产、建设或者经营活动,这些活动可以创造社会财富并增进公众福利,具有社会正当性,此行为并不违法,排放污染物只是此过程中的副产品。如果严格按照侵权法理论中所要求的违法性要件,则很多环境侵害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环境健康侵权”,就不能纳入司法救济范围。

3、环境纠纷管辖范围难以界定。以水资源为例,水资源保护往往涉及的是跨越几个地区,甚至是跨省的问题(大气污染也如此),这就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行政区划地域为界的传统产生矛盾。环境污染问题的一个特殊性就在于其影响范围广泛,由于环境资源的自然属性无法依循人为的行政区划设置而被分割,这就会导致很多环境污染的污染行为地和污染结果损害发生地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的情况时常发生。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可以说为解决环境纠纷案件提供了立法支持。环境案件与各个地区经济利益有密切的关系,保护一个地区环境的同时也可能是以牺牲其他地区的经济利益为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最有可能出现的状况是无论上级法院作出什么样的指定管辖决定,将案件交给那个法院审理,其他相关的法院均会提出异议。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解读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来看,受害人的举证范围,即证明的对象是什么?举证责任的倒置实为败诉风险的转移。

1、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前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4]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后者是诉讼风险在法律上的分配,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难以直接认定事实问题,但又不得拒绝下判,故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的胜负结果。举证责任倒置是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原本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败诉风险转移给被告,但是仍不排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形式上的证明责任。

2、因果关系推定实为弱化证明标准。“因果关系推定”就是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运用的原则,即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即可确认法律上因果关系存在。以原告根据污染的过程对困果关系证明列举为例:一是致害物质的性质及产生;二是排放(需证明排放污染物之种类,数量,浓度);三是进入媒介物,扩散(需证明稀释度);四是到达被害人所在领域;五是导致损害(需证明足以致病的报取量等)。[5]原告需承担所有关于因果关系证明举证责任,并且必须达到确定、必然之程度。但是基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故在法律上确定若干原告的证明达到一定盖然性,便可以确定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联系。在法律明确确立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都较为明确,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关于健康权过错的推定,只要原告证明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可推定存在过错。而对于事实推定,法官需要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待证事实是否达到法律基于政策考虑而确定的证明程度,当被告无法提出反证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事实要件成立与否的证明方法与标准;后者决定了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谁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4、诉讼参与人机制有待完善。

环境健康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数量众多,范围难以确定。但受制于有限的通讯与交通条件,在很多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中,相当部分受害人无法出庭行使诉权。这对案件的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三、困境应对:环境健康侵权司法纠错程序之完善

环境侵权案件类型层出不穷,而在理论上学术界也还没有统一定论,故对于因果关系的推定,我国立法应做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具体的推定前提,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不同案件的类型,灵活适用推定的具体方法。

(一)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既包括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孙大平诉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案”为例[6]。待证事实以《人民法院案例选》登载为例。[7]孙大平承包村里紧靠某氨基酸厂的水面进行水产养殖。该氨基酸厂排放废水流入老墨河,老墨河通过涵洞与养殖水体相通。其后,孙大平养殖的鱼开始逐渐死亡,遂提起诉讼。但是,孙大平只通过价格认证部门对其死鱼损失认证,未将死鱼送有关部门鉴定,也没有保存死鱼。孙大平未举证证明氨基酸厂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因此,该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孙大平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可孙大平对氨基酸厂存在排污行为及其有损害的证明,但认为孙大平由于没有保存死鱼,无法通过对死鱼鉴定检测出死鱼体内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量多少,是否是通力厂所排废水内所含物质。待证事实必须有:一是污染行为(通常是污染物的排放);二是受损(通常是财产灭失,身体受损);三是污染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者对一、二承担实质的举证责任,但是若完全不举证证明其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则有可能被法官认为未尽证明存在“加害行为”的举证责任,从而败诉。

由该案例看出,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原告只需要证明排污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存在,即可以胜诉。受害人仍应就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初步的证明只要达到:一般理性认为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关联性即可。如:污染物到达被害者、该地区存在多数损害,或科学上存在该种致害的可能等。另外,我国最新的环保立法已经为当事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提供了一定的立法保障。如: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水污染防治法》在第89条和第69条确立了受害人申请环保部门监管的权利,并且规定了环保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二)因果关系推定

1、具体举证与因果关系推定。致害物质明确的案件,可以采取间接反证理论,该理论的原理与事实推定理论相似。[8]即原告只要证明:一是被害人损害程度;二是污染路径;三是企业污染物质的排放。该说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其将因果关系分成几个环节,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9]这个原则主要适用致害物质已经明确,但是,“由谁排放”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明的情况,法院采取间接反证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新泻水俣病”案已经确定为有机水银中毒事件,采取认定鹿濑工厂排污致害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基于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和环境侵权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本着救济受害人的原则,降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

具体举证与因果关系推定适用分别列举如下:

一是受害人举证。污染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表面证据与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表面证据—污染物达到被害者—或存在多数相同损害—或存在致害可能性—或损害在污染后出现。

因果关系推定—群发性或致害因素不明—事实推定不成立(成立)—受害人败诉(受害人胜诉);群发性的污染疾病—疫学因果关系不成立(成立)——受害人败诉(受害人胜诉);污染致害物质已经确定—间接反证不成立(成立)——受害人败诉(受害人胜诉)。

二是加害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证据—免责事由。

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证据—能否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的话,受害人胜诉;是的话,受害人败诉。

综上所述尝试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来证明受害人与加害人举证责任和标准。

2、可以采取事实推定的理论。而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承担;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10]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全部倒置。该理论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最为广泛,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均可,例如:“早川镀金案”、“骨痛病案”等,[11]并由日本一些案件所确立。关于群发性,且致害因素不明的案件,可以采取事实推定理论。该理论认为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之举证,无须严密的科学性检证,只要达到盖然性举证即可。事实推定说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最低,仅仅需要证明两个条件即可,不一定要达到50%的盖然性。“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具体是指,“原告只要证明:一是污染物到达被害人;二是该地区有多数相同损害后,法院应可推定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至于为被告之企业方面,除非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免除其责任。”[12]

3、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说的证明标准要比事实推定说更高,需要利用疫学理论证明4个条件才能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如:癌症,哮喘病等具有多种致病原因等疾病。日本“四日市哮喘病”的判决指出:“原告们居住的1类地区,具备被大气污染笼罩等1类地区集团持有的特性,因此,尽管不知道有无大气污染以外的强患病因子的存在,但限于没有被认定为有显见的患病或者症状化那样的特定影响性物质的存在,应认定是大气污染的影响。”[13]此理论主要适用在证明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不明确之情况,如群发性的,致病原因不明,或可能存在多种因子复合致病的情形。群发性的人身损害案件,可以采取疫学因查关系理论。该说认为只要证明:一是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二是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三是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四是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了能与生物学的说明相一致,不发生矛盾,则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三)环境司法出路

对于如何避免实践中法官的不同解读和不同适用方式的问题。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不可以忽视典型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对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影响。[14]具体来说,可以通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典型的案例,或者由最高人法院制定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审判指导意见等方法来实现。

1、回应不同学说的批评意见。如对事实推定理论,有人认为“其适用会导致被害人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或转换,而这对担负着社会经济发展重任的企业而言,似乎太过苛刻”;[15]有人认为疫学因果关系说并不能覆盖所有类型的因果关系认定,只适用于健康损害的群体性事件;[16]有人认为间接反证理论有以“推定”代替“实有”,以“部分”代替“全部”之嫌;亦可能有人会疑虑上述推定方法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这些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每个理论都有其适用的范围,不是各种学术派的分歧与不同,而是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的推定方法,因此,当然不能希望仅用一种方法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或转换”,用盖然取代客观必然,恰恰是推定本身的含义。学界评论没有彻底理解“推定”的真实含义。如有的要证明2个条件,有的要证明4个条件,以上学说都是属于盖然性证明范畴,是法律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科学证明仍不确定时,所作的政策性倾斜,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2、放宽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在环境司法领域,扩大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怎样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却又不引发滥诉却是问题的关键。在环境司法保护案件中,设置环境保护审判庭,受理环境健康与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案件。在立法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仅能成为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通过设置环境审判庭受理由“一切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或群体性健康损害赔偿诉讼,则此规定可以作为重要法律依据,并且,通过此制度设计,使得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资格范围扩展有了现实通道。如云南省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一问题上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审判庭除了各级检察机关和环保社团组织外,还将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也纳入了原告主体。

3、拓展环保案件的受理范围。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再注重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求,不再拘泥于该行为是否对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的侵犯,而要考察是否在事实上侵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对于环境资源造成了污染与破坏。设置环境审判庭改变当下环境司法困境的关键突破点,司法机关在受理环境纠纷时不再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限制,而这只有通过设置环境审判庭扩展受案范围才能实现。根据贵州-贵阳-清镇,江苏-无锡、云南省-昆明,重庆-万州-渝北设置的环保庭依法审判涉及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等一、二审案件。上述环保庭受案的范围都是涉及环境保护相关案件,而非仅局限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环境纠纷。

4、切实构建环境侵权赔偿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公益法人与国家机关在公益性民事案件当中担任诉讼代表人。为了应对环境侵权中被害人难以获得出庭通知与相关条件的困境,建议立法者将此类诉讼的代表权配置给侵权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由这些主体履行原告范围确定以及出庭通知义务。

[1]参见[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13页

[2] 史玉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若干问题探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4] 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5] 邱聪

[6]

[7]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 (2007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第149页——153页。

[8]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0页。

[9] 邱陪智:《公害法原理》,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版,第203页。

[10] 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11] {日}原田尚彦著:《环境法》,于敏译,马骧聪审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12]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年版,第199页。

[13] {日}松村弓彦:《环伏击地》,日本成文堂1999年版,第232页-——233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11月印发《关于案件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实施案倒指导工作制度。

[15] 杨素娟:《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鉴定》,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2001.11.15-17.福州)论文。

[16] 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来源:万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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