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万卫华 中国政法大学 何梅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由于其复杂性和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距,为了保障公平,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将一部分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加害人。本文就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依据、如何具体适用进行阐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
近年来,我国工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环境侵权诉讼也日益增多。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核心。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包含的技术专业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举证各方面的能力的差异,法律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加害人,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证据规定》的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65~68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责任,“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概述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遭到了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从而造成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民事侵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对环境造成污染,就会牵涉到许多方面。因为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比如一条河流受到污染,不仅仅是水资源受到污染,河岸的土壤、植物同样受到污染,进而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
第二,侵害具有潜伏性。有些污染是日积月累的,在当下看不出明显的伤害而是潜伏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被发现。不仅影响这代人甚至影响到下代人。
第三,侵权行为的利益性。一般的侵权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无益处的,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不同,有些环境污染是违法的,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但是有些污染达到了国家的标准也还是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并且这些企业是通过合法的行政途径获得的经营权,很可能为地方的经济发展创造了很多财富。
第四,加害主体和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环境污染可能有多个加害主体,通常情况下会发现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不仅仅是一个污染源也不仅仅是一个加害方,而可能是很多加害方的行为合力造成损害。同样由于侵害范围的广泛,受害方的人数通常也不好确定,有些损害是表现出来,有些损害可能要通过很长时间显现。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污染侵权要比一般侵权复杂的多,倒置在诉讼的举证责任也要有相应的不同。举证责任倒置是维护公平的一个好方法。
二、其他国家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考察
(一)日本的理论
日本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主要有:比例原则说、比例规则说、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说。
1.比例原则说。“根据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按比例决定损害赔偿额。也有人解释为是按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之程度决定赔偿额,故也称‘确率性心证说’” [1]这个理论基本上依靠法官的心证,并不是说责任完全由哪一方来承担,而是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分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来分配双方的责任。
2.盖然性说。“盖然性说又被称之为高度可能性说。盖然性说认为,在环境诉讼中,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大规模的科学调查和一定的经济实力等受害人一般不可能具备或作到的要件,如果法律在证明责任上对受害人作出过严的要求,对受害人的救济极为不利而有失公平。因此应当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确定性的证明向盖然性的证明方向转变,原告只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就完成了证明责任。即在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只要有‘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为存在因果关系。”[2]
3.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它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①该因子在发病前发生作用;②该因子作用的程度与发病率有正相关性;③该因子作为致病原因而起作用的机制,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矛盾。④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这被称为量与效果的关系 。[3]
4.间接反证说。间接反证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而称为间接反证。[4]
(二)美国的理论
美国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是要综合很多因素加以考量的,并没有事先统一的责任分配的共同原则。在每个不同的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案情,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不同的,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具体的案件有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一般有:政策、公平、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便宜、盖然性、经验和常识、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等。在这些因素当中,公共政策、公平和盖然性是公认的每个案件都应当考虑的。
(三)德国的理论
1.危险领域说。危险领域是指加害人由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能够实际掌握和控制的领域。危险领域说即是指,当损害原因处于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时,作为请求人相对方的加害人应当对故意、过失以及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5]
2.盖然性说。指以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来分配举证责任。即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人们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如果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那么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相对人就该事实之不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状态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难以举证的场合,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可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设计上,应当由主张盖然性较低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6]
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各国的文化传统亦有较大差别,但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却包含着共同的法律理念,即都注重实质的公平和正义,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无论是《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只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对生态破坏等其他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并没有规定。可以理解为在这些诉讼中还是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方式,生态破坏可以说是比环境污染更加复杂的侵权,因为很多生态破坏侵权是不能明显看见损害结果的,受害者的范围更加不确定,所以这样可能导致同质的侵权行为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达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仅仅几条法律规定是满足不了层出不穷、不断变化的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的情况下,奉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具体应用多元化、复合化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三、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内涵及特点
1、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7]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弥补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新时代、新需求下的不足,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
2.举证责任倒置相对于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自己的特点:①举证责任倒置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是由对方承担该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在通常的举证责任原则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一方提出了一个主张,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中,原告不必就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都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事先都分配好了,被告应该对什么进行举证,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一般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免责的事由;证明损害事实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②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中倒置的是结果责任,也就是被告不能证明某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③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其中的一部分倒置。如果原告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那么这个诉讼也就不会存在了。至少原告要举证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有具体的被告和诉讼请求,要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总之就是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
前文已经阐述了环境侵权的特征其复杂性,为了减轻作为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根据这个基本的原则,结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
1.证据距离,就是看哪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一些。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同与证据的距离是一致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原则就是考虑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离证据更近。倒置的原因正因为举证责任分配和距离原则相违背,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离证据距离更远,由离证据近的对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保证公平。
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自己所受的损害是清楚的,往往也能证明,但对于发生损害的机理和逻辑过程,对于被告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却难以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这是由环境诉讼的特点决定的,环境损害原因行为的相关资料和环境损害产生的基本过程都为加害人所掌握,受害人很难取得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
2.收集证据的能力的强弱。举证能力即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9]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一般都是公民个人,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十分有限。而对方一般是大公司大企业,无论在资金、人力、技术各个方面都比个人的能力要强许多。再则,许多数据等等都掌握在企业手中,对污染是否发生要经过的测验都必须有专门的工具才能实现。
3.环境实体法的价值追求。为了促进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和大众的参与,在环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立法者在各方利益冲突中不得不进行的选择,对受害方予以法律的倾斜就是立法者调节各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昭示其特殊立法关怀的一种方式。同时这也是对环境污染企业的一种限制,要求他们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给予相当的赔偿,督促他们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不忘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原、被告双方具体的举证责任
前文已经叙述过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局部的倒置,原告仍然具有一定的举证责任。
1.原告方应当证明的事实:①原告(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指加害人污染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排污行为,一旦造成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②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依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
2.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①法律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和有第三者的故意引起。②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四)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运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反证都达到了盖然性的程度,这样就会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强弱适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公平,避免诉讼拖延。
2.法官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事先告知当事人。虽然法律规定了加害人应当对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都是概括性的,在具体案件中加害人并不能够清楚地区分自己应当证明的待证事实,所以法官应当事先予以详细地说明,这样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避免证据突然袭击有悖公正。
3.在判决书中应当说明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这样可以使败诉一方信服,减少上诉和再审,即使败诉方上诉也可以让上级法院便于审查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正确。
四、结语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目前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环境污染问题也得到人们的极大关注。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差异,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还存在缺陷,法律对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详细集中的规定,致使在诉讼中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相信这些问题都会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得到改善。
注释:
[1] 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2] 裴建芳:《日本环境诉讼证明责任减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商业文化》,2009年第8期。
[3] 张睿:《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4] 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载《政法论坛》,第2003年第5期。
[5] 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151页。
[6]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7] 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广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8]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9]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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