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平、李秀荣诉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确认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时所致的法律责任?
【要点提示】
就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的判断而言,其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同时,除有相反证据外,由于合同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因而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就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范围的确定而言,应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民事法律予以统筹考量,并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40号(2009年5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01号(2009年12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62号(2011年12月)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付玉平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秀荣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谢金莲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曹火珠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付玉平、李秀荣共同诉称:谢金莲、曹火珠违反其与付玉平、李秀荣在《“甜蜜公主”冰淇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关于“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区内加盟第二家”的约定,造成两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名嘴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嘴公司”)是已向商务部备案的“名嘴餐饮”体系(品牌)的特许人。两原告请求沙县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6600元;(3)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03元;(4)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金莲、曹火珠共同辩称:(1)谢金莲、曹火珠是依据与名嘴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义务;(2)由于谢金莲、曹火珠是名嘴公司的区域代理人,所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3)谢金莲、曹火珠与付玉平、李秀荣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
名嘴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沙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遂于2008年8月4日以(2008)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名嘴公司又对该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请求。名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闽民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庭审中,两原告将名嘴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签订的加盟合作合同;(2)判令谢金莲、曹火珠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等共计46600元;(3)判令谢金莲、曹火珠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2736元;(4)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谢金莲、曹火珠与名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3月13日,名嘴公司作为甲方,谢金莲、曹火珠作为乙方,签订《“甜蜜公主”冰淇淋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三明地区级代理。2008年3月19日,名嘴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2008年5月5日,谢金莲、曹火珠作为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甲方),付玉平、李秀荣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计七条。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甲方对乙方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提供免费的专业培训,并免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生产工艺、配方及设备的正确操作并包教包会。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专卖店的商号及VI系统、生产技术、配方及经营管理技术等为甲方所有。乙方有权使用,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乙方专卖店的有形资产为乙方所有。经营范围为:“甜蜜公主”冰淇淋系列产品。经营地点为: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合同签署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45000元。含全套设备(供乙方自主开店经营使用)及赠品、技术及配方的转让,培训耗材等费用,此费用不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600元品牌管理费,如乙方没有按期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品牌使用权,并在该区域另外发展专卖店。上述合同签订后,付玉平、李秀荣向谢金莲、曹火珠支付了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购机费1000元,并租店,进行装修。谢金莲、曹火珠收取费用后,为付玉平、李秀荣订购约定的相关设备,进行人员培训,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履行了相关的授权义务。2008年6月10日,付玉平、李秀荣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已被林志君登记注册,三明市梅列区已有一家经营“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的专卖店正式开张营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名嘴公司作为特许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商务部作了备案,载明的特许体系(品牌)为名嘴餐饮,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3207652。
【审判】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代理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除有特许经营权利义务外,还有委托被告在三明市发展微型店、标准店、主题店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付玉平、李秀荣与被告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被告基于上述《代理合同》而签订,其内容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付玉平、李秀荣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可确定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之前,就存在由林志君申办的三明市梅列区甜蜜公主冰淇淋店,而谢金莲、曹火珠在与付玉平、李秀荣签订合作协议时,还约定在三明市列东江滨新村46幢再开办专卖店,并明确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内加盟第二家,致使付玉平、李秀荣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谢金莲、曹火珠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使付玉平、李秀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付玉平、李秀荣经与谢金莲、曹火珠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谢金莲、曹火珠应返还已收取的付玉平、李秀荣加盟费4.5万元及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和装修损失,其中,店租损失13200元、装修损失18820.60元。至于付玉平、李秀荣要求谢金莲、曹火珠返还购机费1000元、赔偿招待、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因付玉平、李秀荣所购的机器设备、经营用品仍存在,可自行处理,招待等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至于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实际发生,故对付玉平、李秀荣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合作协议》并不涉及名嘴公司的权利义务,名嘴公司授权的林志君加盟店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就存在,而且在《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及合同附件中均有明确载明,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与谢金莲、曹火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付玉平、李秀荣要求判令名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该法院判决如下:解除2008年5月5日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的《合作协议》;谢金莲、曹火珠偿还给付玉平、李秀荣加盟费4.5万元、管理费600元并赔偿店租损失13200元、装修损失18820.60元;驳回原告付玉平、李秀荣要求谢金莲、曹火珠返还购机费1000元及赔偿购经营用品费用、利润等损失以及要求名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代理合同》与《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名嘴公司将其拥有的“甜蜜公主”品牌(包括商号、店面字号等)以及品牌所有生产技术、工艺、配方的使用,该品牌全套管理系统等经营资源,通过其福建省三明区域代理商谢金莲、曹火珠,以《合作协议》的方式许可被特许人付玉平、李秀荣使用,被特许人付玉平、李秀荣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品牌管理费)。因此,本案中《合作协议》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在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代理合同》之前,名嘴公司已在三明市发展了一家加盟店,“甜蜜公主”冰淇淋已由该加盟店经营者林志君作为字号注册登记。这些事实均发生在谢金莲、曹火珠与付玉平、李秀荣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谢金莲、曹火珠没有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加盟店,故其没有违约行为。在现实中,各类特许、加盟的企业(店铺)在相同区域并存的现象相当普遍。本案中,付玉平、李秀荣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时,在其字号加上具体营业地名或者其他区别性文字即可登记注册,实现合同目的。付玉平、李秀荣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有关林志君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付玉平、李秀荣有关谢金莲、曹火珠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赔偿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金莲、曹火珠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付玉平、李秀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因不支持付玉平、李秀荣解除合同之诉,本案赔偿损失已失去前提条件,因此,本案有关涉及赔偿损失部分,二审法院不再审理。据此,谢金莲、曹火珠有关付玉平、李秀荣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对其有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付玉平、李秀荣有关增加赔偿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诉讼请求;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719元,由付玉平、李秀荣负担。
付玉平、李秀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1262号裁定再审审查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该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由于林志君的加盟店是在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代理合同》之前自己发展的,并非由谢金莲、曹火珠所发展,谢金莲、曹火珠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没有在三明市发展加盟店。据此,付玉平、李秀荣主张谢金莲、曹火珠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区内加盟第二家”的约定,违反了《管理条例》第22条“特许人应该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区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以及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没有向其履行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付玉平、李秀荣始终未能提供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其提供的林志君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其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特许、加盟的企业在相同区域并存的现象相当普遍,如果付玉平、李秀荣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与其他经营者的字号重复,是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即使不在其字号中使用“甜蜜公主”字样,同样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使用“甜蜜公主”品牌、被特许的商标及产品等,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据此,付玉平、李秀荣关于在其申请工商登记之前存在一家加盟店就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名嘴公司先后与谢金莲、曹火珠签订《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代理合同》和《授权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代理关系成立,谢金莲、曹火珠经过名嘴公司的授权,作为名嘴公司的代理人发展加盟店符合法律规定,付玉平、李秀荣关于谢金莲、曹火珠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以及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特许人是名嘴公司三明地区总代理谢金莲、曹火珠,被特许人是付玉平、李秀荣,有许可经营的内容,商业运行模式也符合特许经营的模式,《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付玉平、李秀荣关于《合作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付玉平、李秀荣主张名嘴公司和谢金莲、曹火珠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不符合《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特许人违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起的责任后果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而不是付玉平、李秀荣主张的有权解除合同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玉平、李秀荣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认定
在类型上,特许经营有商业特许经营和政府特许经营之分。前者属私法领域中的商业行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为民事契约,并为《管理条例》所调整。本案所涉情形即为商业特许经营。
在内涵上,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在立法例上,一些国家立法根据特许经营的特点对特许经营协议作出了界定。如英格兰及威尔士“金融服务法”第85条第6款规定:“特许经营协议,也就是说,在此协议下,凭借此协议的授权,某人有权使用商业名称、外观设计、其他知识产权及与此相关的商誉,并从中获取利润和收入。”在商业效果上,特许经营能实现外部交易与内部交易的优化混合,并处于在集体组织优势的“向心力”和独立经营优势的“离心力”共同作用下的均衡状态之中。据此,特许经营构成一种“混合组织形态”(hybrids),混合组织形态不是指某一种具体的组织类型,而是包含了多种组织关系的集合,或者是合同与纵向一体化的某种结合,或者是在激励强度、适应能力和成本等方面居于市场和企业之间的某种组织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以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等其他合同。同时,除有相反证据外,由于合同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因而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特殊经营合同中往往包含产品供销、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以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管理、支持和服务等一系列内容,但如果合同只是涉及到产品的供销或企业注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事宜的,就仅应认定为产品销售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在立法例上,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特许经营条例》即将与特许经营不同的雇佣、合伙、合作或单纯的商标许可等关系排除在特许经菅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威诉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商标经营资源的授权使用和经营模式的统一要求,但实际履行情况只是张威从太原开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折扣价购进砖雕产品并自行零售处理,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也仅是货物质量瑕疵以及发货时间违反约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亦明确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该案不应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本案中涉及到两份合同法律性质的判断。根据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所签《代理合同》并出具的《授权证书》,名嘴公司旨在授权谢金莲、曹火珠为“甜蜜公主”冰淇凌店福建省三明地区级代理商,且由于并无相反证据,该《代理合同》和《授权证书》在内容与形式上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理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名嘴公司与谢金莲、曹火珠的特许经营关系成立无疑。就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之间《合作协议》而言,由于双方仅以“合作”为合同之名,对该协议内容的判断更显关键。一方面,而谢金莲、曹火珠经名嘴公司授权,有权在福建省三明地区拥有名嘴公司的“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付玉平、李秀荣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有权使用“甜蜜公主”冰淇淋品牌、商号、VI系统、店面字号,以及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经营资源,而谢金莲、曹火珠有义务提供专业培训与长期技术指导;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付玉平、李秀荣支付了相应的加盟费、管理费与购机费等特许经营费用。据此,尽管双方行“合作协议”之名,但合同的实质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基本特征,该合同理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协议。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并无相反证据,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应推定为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佐证了该协议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二)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所致的法律责任
由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与经营能力方面的差距,各国普遍设置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未尽义务时的法律后果。诚如有学者所言,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的核心在于信息披露,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各方(主要是特许人)需要披露的信息的范围和程度,并对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解、鉴别,从而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以实现“卖者自慎”和“购者自慎”相结合的市场自律目标。
在立法例上,各国先后通过立法或司法实现着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定。1979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了《防范特许经营和商业机会风险的信息披露规定》,同时制定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统一格式》。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制定了《特许经营行为准则》,针对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面、合同中的苛刻条款等问题,规定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冷静期制度和强制性调解制度。而德国法院也就特许经营合同创设了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则。在具体内容上,各国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存在着趋同性,主要包括:特许人及其关联方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特许人及其关联人员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诉讼情况、破产情况等,以及特许经营体系信息,具体包括如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特许经营体系的门店信息、被特许人签订协议的相关信息等。在中国法上,《管理条例》第22条也列举了包括特许人披露“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十二类信息,第23条第1、3款则分别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和“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涉及到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付玉平、李秀荣主张谢金莲、曹火珠在协议签订前在明知的情况未依据《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披露三明市已经存在一家“甜蜜公主”加盟店的信息,导致付玉平、李秀荣不能进行“甜蜜公主”加盟店的工商登记,认为谢金莲、曹火珠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而可“依法”解除《合作协议》。对与付玉平、李秀荣的主张,应在合理解读《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同时,依据民法一般原理与规定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问题加以分析。
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为《管理条例》所调整,但由于其民事契约属性,就《管理条例》未作特别或明确规定之处,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而言之,《管理条例》与上述民事立法基于不同的逻辑,协力调整着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管理条例》更侧重于从国家干预与管制的角度来规制特许经营,更强调特许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从而保证市场秩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述民事立法更侧重于从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的层面来调整特许经营,更强调特许经营违法行为的私法责任,从而保证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自由、真实意思之体现。因此,判断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应在对《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予以综合考量后再行判断。
首先,应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解读。《管理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其中部分规定相对原则、模糊,在实践中应予以具体化考量,从而明晰披露义务的范围。具体而言,法院应在综合考虑对该特许经营行业的支持力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特许人信息披露的时间与程度、商业惯例、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容忍的信息隐瞒或宣传夸大之后,从司法上判断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谢金莲、曹火珠似因未披露现有被特许人的数量与分布而可由付玉平、李秀荣根据《管理条例》第23条解除合同。但问题是,该条中“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所指为何,实践中应如何量化,在《管理条例》未臻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加以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且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所隐瞒信息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与履行的重要性,以判断合同的效力。具体而言,只有当特许人隐瞒的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对被特许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主要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才可以认定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案中,一则付玉平、李秀荣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名嘴公司和谢金莲、曹火珠没有向其披露在三明市已经存在一家“甜蜜公主”加盟店的信息。付玉平、李秀荣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二则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名嘴公司和谢金莲、曹火珠确实没有向付玉平、李秀荣披露在三明市已经存在一家“甜蜜公主”加盟店的信息,亦应进一步审查相关信息的披露是否对于付玉平、李秀荣决定订立合同或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从而判断谢金莲、曹火珠的行为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其次,应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从而明晰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由于特许经营存在着一定的商业风险,这是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时所应承担的正常风险,其区别于特许人因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而造成被特许人损失时的非商业风险。司法实践在防止上述非商业风险损害被特许人利益的同时,应谨防被特许人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以被特许人违法为名而“依法”解除合同。据北京法院的统计,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处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处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由于谢金莲、曹火珠既未违反《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义务披露义务,亦未违反双方就“谢金莲、曹火珠坚决不在三明市区内加盟第二家”的特别约定,付玉平、李秀荣也不会因为在其申请工商登记之前存在一家加盟店而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理应承担自己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及时实施特许经营行为而遭致的正常商业风险。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翔熙程哲明孙斌二审合议庭成员:杨健民陈一龙杨扬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于晓白骆电王艳芳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骆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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