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试析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旗
案情
原告赵某在汝南县三桥乡汝正公路东侧,设一粮食收购点,收购农户的小麦,被告张某从事粮食购销业务。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760千克,单价1.87元,计款214601.20元。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购小麦7车,重量为209200千克,单价1.876元,计款392459.20元。2010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448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6367.20元。2010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小麦4车,重量为113020千克,单价1.89元,计款213607.80元。总重量为551460千克,总计款为1037035.40元。2010年6月22日、23日、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85万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的儿子和外甥一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分歧
原告赵某认为,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供给被告小麦,价格随行就市,双方以供货单据最后结算。双方商定后,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原告共计供给被告小麦19车,价款总计104353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麦款950000元,被告拖欠的麦款为87035.40元。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诉被告购原告的小麦19车,数、总重量、价格均属实。但所诉被告支付价款不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5万元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了麦款12945.84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小麦总数量551460千克及总价款1037035.40元,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6月22日、23日、25日,被告支付了85万元亦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即2010年6月24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是20万元还是10万元货款。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完全付款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在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20万元。被告提供的其子和外甥的证言,因二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回单,只能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的儿子与外甥从银行取出2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这20万元全部交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证据优势角度,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儿子和外甥送给原告的现金为10万元,证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被告亲属证言的证明力。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2011年4月1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小麦款87035.40元。
评析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规则。法院依据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综合判断出原告证据的质和量,远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法院依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的处理是有根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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