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女方是否应归还男方彩礼及“三金”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在原、被告恋爱交往期间,原告的父亲曾给付被告1万元让购买黄金首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洛阳今生有约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购买了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共计8884元。同年3月17日(农历二月六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4月18日(农历三月九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5月5日(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同年8月终止了恋爱关系。后经多次协商解决彩礼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现金8884元。上述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先由原告姚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2年9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的10000元和彩礼款50000元现金,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价值8884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举行结婚仪式费用2.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购买黄金首饰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认可接受原告方给付的1000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购买黄金首饰实际花费8884元,余款1116元的去向原、被告说法不一,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该部分彩礼款1116元由被告持有。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的财产应认定为赠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与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如果被告无法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原物,那么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的价款888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和价值8884元的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或者3888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方是否应归还男方的彩礼钱及“三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用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理由如下:
在大部分农村的习俗中,男方提出离婚的就应当放弃彩礼钱和“三金”,作为对女方的补偿,这一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属于“民间习俗”,是符合大众道德观念的。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但已在村里公开办过“婚宴酒席”,即算公告双方已经结婚,在“民间习俗”中就算“一家人”了,且已同居生活,事实上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时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彩礼钱和“三金”。理由如下: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当时被告言明婚后补办登记手续,后被告又推说待生育后再登记。现被告既不与原告进行结婚登记,在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负气常住娘家,原告和亲属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反而多次说不过了,应判定是被告主动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举办过“婚宴酒席”, 但双方未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不构成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关系,双方有一方离开即告解除同居关系,男方有权要求退还彩礼。因此,原告及其父亲给付被告的彩礼和“三金”,被告应当归还。
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已举办过“婚宴酒席”,但双方未登记仍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有一方离开即告解除同居关系,男方有权要求退还彩礼和“三金”。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