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赔偿律师栏目:人身损害赔偿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他人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案由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别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等。
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误工费的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只能赔偿确实需要同往陪护人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的收入的补偿。
浅析如何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续治疗期限长期化问题病情体征经诊断已经固定,后续治疗已无必要。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的病情体征,经过两次以上医疗治疗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据表明受害人的病情已无治疗的必要性。若继续治疗不但将使赔偿权利人承担医疗诊断之身体上的痛苦,也将使赔偿义务人承担无限增加的治疗费用,这对双方利益的维护均不利。此时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后续治疗期限予以终结。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之债,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客体是金钱债务,不直接针对物,所以在请求权的行使过程中一般均不能产生直接针对物的优先权。而上述案例则提出了债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债权是否一概后于物权受偿的问题。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的后果、责任大小、赔偿能力来认定。前者事故的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以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取代。
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核定要点指引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该估算并非必然发生的准确数额,医疗手术存在一定风险,法院如加以认定,客观上使原、被告都面临不确定的风险,赔偿权利人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另类反思从法律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大众眼里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首先,生命本无价,给生命“定价”本身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第二,死亡赔偿金针对的不是死者的生命权,受害人死亡后生命权即已丧失,且生命权不能继承和转让,从法律上来讲也没有获得救济的可能;第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也不是死者本身。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没有赔偿请求权。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毕竟只有较短暂的历史,还是一种新兴事物,再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有很大的复杂性,立法中难免存在一些缺陷,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难以适应现代生活的发展需求。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随着司法实践中一些颇有影响的精神损害索赔案的出现,理论界与实务界要求建立并完善该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关于审理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案件疑难问题的探讨当妨碍物的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同一主体时,这时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法院容易确认责任主体;当设置人与道路的管理部门不属于同一主体时,设置人作为责任主体一旦查清也容易确认,而较难确认的是道路的管理主体。随着我国道路建设的主体多元化,道路分类的细致化、专业化,加之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分工的细化,事故发生后,人们对于事发路段很难分清管理主体。
农民工从建房工地摔下致残,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马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雇主丁晋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大喜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丁晋承建,其应与丁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丁晋赔偿马康各项费用共计8.5万余元;被告王大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需注意哪些问题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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