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王可宝
随着道路交通网络建设的发展,人们购买车辆数量的增多。使得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由于一些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章驾驶,因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逐年递增,由此而引起的涉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也随之上升。在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都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而当事人在起诉时都有可能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增加了一定难度。
要正确处理好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法律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的角度,更好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作用。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于侵害公民人格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首创,受保护的人格权利之中亦亦包括生命健康权。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2001年2月20日下午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19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死亡、造成孕妇流产的,当事人据此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10施行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四条:“因侵权致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品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可见,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因侵害人侵权致人身伤残、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受害人据此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承担何种责任来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四种。另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人民法院依此规定处理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判决,即由事故双方平均分摊事故损失的责任,笔者认为是“公平责任”故交通事故可分为五种责任。然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以存在过错行为为适用要件的。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也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肯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应以受害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何种事故责任为限。笔者认为,并非所有应负事故责任的侵权人应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第二个责任就可以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相反,受害人就不应负事故责任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作用小,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人就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或其过错行为起主要作用。而受害人纯属于被侵权人,因此,受害人依法可请求对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就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侵权作用与受害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小;相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也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那时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要反过来赔偿事故损失给对方或被对方起诉,因此,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精神赔偿责任。
3、如果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交通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是由哪一方造成的,故根据法律规定,按公平原则分配民事责任。那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来认定哪一方存在侵权加害行为。由于公平责任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无权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三种情况,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都主张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当事人起诉时动辄提出索赔几万元以上甚至百万元的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了依据,但同时赋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明确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又无最高或最低额等问题,事实上增加了处理难度。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裁决,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为转移,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它便会使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作出自由裁量决定的现象。虽然交通事故案件中影响受害人精神伤害程度的标准个案千差万别。但法官要综合事故的后果、责任大小、赔偿能力来认定。前者事故的后果和责任大小容易掌握,后者赔偿能力,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及如何认定难以掌握,这时,一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可能被二审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取代。
对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过错:①、致受害人伤残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按伤残等级来确定。1级按100%计算,2级减少10%,依次类推。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50%计算。②、致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办法》第37条死亡补偿金标准的50%计算。③、致受害人流产或特定纪念物品的灭失和毁损的,其精神损害赔偿额要以按流产的实际费用和特定纪念物品的实际价值适当计赔。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精神损害赔偿自由裁量权如没有受到合理的控制和监督,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必然导致司法不公。要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就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办法》中,作为一项赔偿项目并明确赔偿标准。这样,就会为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公正提供确切依据。又为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抚慰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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