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另类反思
作者:尹海萍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于是各大媒体纷纷称该条款“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甚至连某些专家也表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值得商榷。一方面,无论“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的提法,都将死亡赔偿金看作是对人生命的估价,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误解;另一方面,新法对死亡赔偿金的适当调整,并非体现所谓的“同命同价”,也不是对先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全面否定,而是在保留死亡赔偿金差额标准的前提下,有选择地采取定额标准,以实现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促进客观公平的实现。
2005年重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祸中丧生的3个女孩中,城市户口的女孩家属获得的赔偿是农村女孩家属的三倍,此案的判决引起人们对立法和司法不公的质疑,死亡赔偿金制度被贴上“同命不同价”的标签。批评者往往认为,城乡不同身份的死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悬殊,折射出生命权的不平等。而笔者认为,这样的批评源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误解,是法律层面与社会公众层面在理解上发生了断层。
从法律角度来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大众眼里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首先,生命本无价,给生命“定价”本身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第二,死亡赔偿金针对的不是死者的生命权,受害人死亡后生命权即已丧失,且生命权不能继承和转让,从法律上来讲也没有获得救济的可能;第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也不是死者本身。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没有赔偿请求权。
实际上,死亡赔偿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赔偿的对象或者说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的范围是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大体一致的,不会因受害人生前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有所区分,而财产损失却会因为受害人生前收入的不同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所需被扶养费等基本生活开支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为从侵权法的“填平”原则出发,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其收入是可以间接被其近亲属所继承的,而且是需要受害人扶养的近亲属的基本生活费用的来源之一,所以要填补死亡事故给近亲属造成的这些财产损失,包括预期可继承财产的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就必须考虑受害人生前的收入状况,而这些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密切相关。目前城乡收入存在差别是客观事实,所以导致死亡赔偿金也会相应有所不同。
另外,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除了受害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这一因素外,还包括地域因素,即因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不同,适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此外还有年龄因素。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地域因素而言,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人们的收入和支出水平也不一样,而死亡赔偿金必须考虑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情况、被扶养人所需基本生活开支情况等等,所以数额也会相应有所不同。
从这个角度来说,收入不同,损失不同,自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同,这和获得不同的误工费赔偿其实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数额存在差异同样具有合理性,只是被贴上了“同命不同价”的标签以后,给人造成道德上的错觉。
可见,城乡收入差距、区域收入差距都是导致死亡赔偿金不等的重要原因,这些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立法的基础,脱离了这样的现实土壤,搞绝对平均主义,势必陷入另一种不公平。
但是不论适用任何标准,目的都为了更充分合理地赔偿损失,所以标准的适用不宜机械化。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制度在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时,并不单纯看户籍,而要综合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此外,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在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同时,可以综合考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
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是立法灵活性的另一种体现。其不是对先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全面否定,也不意味着不同的受害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就应该相同,而是在保留死亡赔偿金差额标准的前提下,有选择地适用定额标准,即可以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统一赔偿标准,而立法采用“可以”一词表明并非必须适用定额标准,而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利益衡平的空间。笔者认为这样规定的原因有两个方面:首先,群死群伤事故往往引发群体性纠纷,应对群体性纠纷特别需要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差别的赔偿虽然在法理上没有问题,但是有时差别过于悬殊在情理上不易为群众所接受,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需要在这方面有所变通,便于群体性纠纷的灵活解决。第二,社会转型阶段的中国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现象,这是制定死亡赔偿金制度考虑的客观现实,但同时立法不宜将这种不合理现象长期固定化,否则与缩小城乡、区域收入差距的趋势是不相符的,所以需要在原则性与灵活性、现实性与前瞻性之间做一定的平衡。
总之,死亡赔偿金有所差异本身是公平的、符合法理的,在有的情况下这种差异过于悬殊并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社会深层的体制机制问题,必须动用综合治理手段,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区域均衡化发展,解决贫富悬殊等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死亡赔偿金额相差悬殊的问题,使得《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更符合民心,顺应民意。此外,还应当加大法制宣传,提升公众法制观念,比如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解,对赔偿标准的认识等等。最后,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民居民标准,无论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河南还是河北,反映的都只是抽象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反映具体个人的收人,所以,要想充分实现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死亡赔偿金标准仍有待于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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