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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工会结社权的规定 主要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这里所说的企业,主要包括各类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大致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这里所说的机关,不包括国家军事机关。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在履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上,很长时期内强调得不够。引起这个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在旧体制制约下,工会长期作为党政的附属机构,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长期被忽视,这就使得工会在相当程度上脱离了职工群众。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工会的这一基本职责一直在不断地得到加强,但相对于目前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不断遭到严重侵犯的情形时有发生的局面,还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予以强调。
关于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更具体地讲,也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因社会经济矛盾,具体地和直接地是在劳动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或者说,这种社会经济矛盾主要是表现为劳动关系的矛盾。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最直观的表现是工人和雇主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是在劳动过程的实现中展开。工会就是在劳动关系矛盾斗争和发展中,工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而自愿结合成的与雇主对抗的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以及价格法调整对象的排除所作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在一段时间内,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中央和国务院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对各地区、各部门也进行了一些清理整顿,但是问题仍然很严重。不少地区和单位依旧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这种乱收费的现象加重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的负担,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坚决制止。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在价格违法行为中,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或受到损害的,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和不同的交易环节之中,比如,在核定生产经营成本方面,经营者弄虚作假,虚列成本,抬高定价;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超出允许的浮动的幅度,多收价款;在明码标价时违反有关规定,在标价之外又实行加价,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又加收费用;在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过程中,既会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也会使其他经营者蒙受损失;哄抬价格和以欺诈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势将造成他们的利益损失;价格歧视作为不公平的交易,就会使一部分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价格法中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 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本法赋予其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除特定产品外,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以及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等四项权利。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价格法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市县任何一级政府都不能采取本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亦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标。
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农产品价格在国民经济价格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一方面农产品价格是影响其它产品价格变动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农产品价格又是影响居民家庭消费支出的直接因素。农产品生产者价格(收购价格)和最终零售价格的变动越来越大,但生产者价格仍是决定其零售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对价格的预测分析。由于有以上的监测制度、信息系统和网络的支持,当我国重要的价格改革措施出台前后,就基本上具有了跟踪分析的手段。通过严格的政务信息报告制度、快捷迅速的系统网络,收集、测算和反馈情况,经过研究,得出结论,便于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价格方面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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