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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之企业办完落户口进京手续后员工能否辞职,企业如何维权 他们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并要求单位将他们的人事档案转移至人才服务中心。因双方均拒绝调解,法院对这起劳动纠纷进行了审理后认为:提出辞职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因此,对王林等人要求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应该为8名硕士生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但很多企业为了约束员工跳槽,一般会在原劳动合同中表明:如果员工单方辞职,那么单位将不为离职员工办理人事档案和户口转移手续。由此,引发的劳动纠纷时有发生。
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性质认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向红生前作为被上诉人丹水汽车运输队的副队长,因公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近亲属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性质。此类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依法应当给赔偿权利人即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进行赔偿。周某作为受害人王向红近亲属的代表参加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了近亲属的意愿,该协议有效。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再审案之工伤证及工伤认定书纠纷 徐某是否构成工伤由政府职能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工伤证、工伤认定书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形式。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机构修武县劳动部门出具的材料证实,2001年已将徐某认定为工伤,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劳动行政部门不再为徐某颁发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因此徐某应按照工伤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修武县民政局主张徐某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其疾病不符合工伤条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七级伤残赔偿协议效力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以及其父母系误解自残的真实含义,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而签署了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自残事件处理协议书的效力。虽然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之后又确认其系因自残行为而受伤,对于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方案表示同意,并表示放弃其他的一切要求。故即使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在协议书中也已处分了该权利。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裁判本案的核心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接受雇主的委托或者指示从事某项劳务活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约定完成某项劳务活动,用工期限较短,并及时结清劳务费用。而劳动关系,则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关系,其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亦包括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其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之间形成的非法用工关系。
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伤残等级为六级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受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应当为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3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应当为1423.33元×14个月=19926.62元。
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苗某与飞腾鞋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苗某在飞腾鞋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苗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飞腾鞋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飞腾鞋业公司认可其与苗某签订劳动合同、为苗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为苗某申报工伤并为苗某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事实的情况下,飞腾鞋业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飞腾鞋业公司支付苗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告系被告舜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舜龙公司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舜龙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舜龙公司对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舜龙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省六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原告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后需治疗费是否合理 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金标准;(二)原告请求支付因工伤认定和鉴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治疗费和其他杂费的损失确定;(三)原告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后需治疗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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