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
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
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最高债权的限额不限于本金,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
即使购房人明知所购房屋设有抵押权,只要符合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条件,就应优先保护其权利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将恢复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程序。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和财产查找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上访或越级上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本案法院从被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所得款中扣除评估费和相应的执行申请费,符合上述规定。
俞某申请执行汪某赡养、居住权纠纷案宝山法院受理该起执行案件后,执行法官首先与申请执行人俞某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要求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事宜。办理登记后,执行法官将申请执行人俞某与被执行人汪某约谈至法院。经了解,俞某与其子汪某长期感情不睦,若径行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俞某与汪某关系进一步恶化,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生活安宁,且存在“案结事未了”的可能性。后执行法官又将俞某、汪某以及俞某女儿三方约谈至法院,进行详细协商。
预查封与正式查封效力相同,预查封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排除执行预查封与正式查封效力相同,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应理解为既包括正式查封亦包括预查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及第28条等)规定既适用正式查封的情形,亦适用预查封的情形;标的物被查封后,非经法院允许不得对其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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