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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诉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诉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与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因煤炭购销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于4月、5月、6月每月分两次向原告供给大同优混煤共35000吨,靠港价237元/吨,原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采用现汇结算方式或部分承兑汇票方式付款。4月10日被告发煤17268吨运抵镇海锚地,原告派员办理接港手续时被告知被告已更改收货人。4月11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怀疑原告购煤不完全自用,可能将此船煤炭在镇海港零售,加大回款风险,要求原告即时结清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于4月25日提起诉讼,称:被告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诉前保全的8200吨煤炭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发现原告资产情况严重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已毫无履约能力(经查,原告被法院执行案件5件,标的5377万余元,其全部发电机组及电费结算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和冻结,主厂房已抵偿给亭趾信用社)。同时,原告无经销煤炭资格,其购量远远超过2000年正常用煤量5800吨。因此,原告隐瞒真相欺骗我方签订合同,我方依不安抗辩权停止供货是合法的自救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隐瞒其负债经营的实际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即中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求准备好全部货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在原告至庭审日未能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安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无煤炭经营资格,但尚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和向被告所购煤炭进行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照《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1)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问题,即被告停止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场合,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了大陆法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我国《合同法》在吸收英美法系先期违约制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部分改造,并于第68条及第69条作了专门规定。

本案还涉及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即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发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其停止供货行为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一时抗辩的性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果是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在不安抗辩权具备其成立要件时,首先,在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其次,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先履行义务人应恢复履行。

[法律争点]

本案是不安抗辩权原理的典型体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抗辩权体系,同时又汲取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学理通说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要件:

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点在《德国民法》第321条、《瑞士债务法》第83条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8条虽未明文规定,但也应当作相同的解释。因而单务合同并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如非因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也不发生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负有分期分批供给原告大同优混煤35000吨的义务,原告则负有依靠港价237元/吨支付被告货款的义务,故符合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的要件。

2须当事人一方应先履行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履行先后顺序,则只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大同优混煤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因此,被告是先履行的一方,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适格。

3须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包括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但对于此类不安抗辩事由于何时发生,法条中并未明确限定。在本案审理中,就有一种意见认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在合同订立后明显减少,有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而本案中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非发生在与被告买卖合同订立之后,而是之前已经如此,故被告只能以原告隐瞒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理由,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由此可见,究竟不安抗辩事由应于何时发生才能使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对于解决本案至关重要。对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传统民法(如原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常要求不安抗辩事由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其实质是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广义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对合同订立之时既已存在的,则基于错误或诈欺的撤销权以救济。其二,奥地利民法、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均未限定不安抗辩事由须于缔约后发生,只要于缔约后显现即足。有学者主张应采后者对我国《合同法》第68条进行解释,笔者赞同。对缔约后始生的不安抗辩事由成立不安抗辩权,自不殆言;于合同订立之时既存、缔约后始现之情况,如先履行人明知此不安抗辩事由,则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有效,对其无特别保护的必要。认定缔约后始现的不安抗辩事由亦可成立不安抗辩权,不仅符合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也符合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趣旨,即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不安抗辩事由须达到危及对方债权实现的程度,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不同国家民法典所确立的判断标准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买受人破产或陷入支付不能的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临失去价金的急迫危险时”,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含糊的标准,即“相对人因财产状况的恶化而使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的请求权濒临危险”。《瑞士债务法》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而因此使财产恶化使他方的请求权陷入危险时,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瑞士及法国民法的标准较为可取。因为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履行,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只有在支付不能和准支付不能的情形下,才导致先履行一方的交易目的难以达到,法国及瑞士的确定标准既能保护先为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能避免其动辄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也不是很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标准,防止行使不安抗辩权扩大化。本案中,原告的资产情况严重恶化,其主要资产均被查封、冻结或抵偿,因其他案件败诉而被法院执行的标的高达5377万元,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危及对方债权实现的情况,因而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主要效果。不安抗辩权具有抗辩权的一般属性,其作用在于防御而非攻击,但我国《合同法》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未再如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第67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那样使用“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表述,而是直接规定“可以中止履行”。拒绝履行须以请求履行为前提,而中止履行无须此前提。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力当然包括在被请求履行场合,得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其于2000年4月11日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原告采用即时清结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即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的表现。根据《合同法》第69条前段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本案中,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并未因此而受有损害,又未在案件审理前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故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滥用不安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无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也无须经过对方同意,权利人可以径行行使。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在答辩中一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法理上是矛盾的。这是因为如果被告意在依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其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而对购销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则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无效合同由于当事人不受合同义务约束,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履行,也没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从本案被告的答辩来看,其本意应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这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9条后段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是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典型范例。被告天津泰友煤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杭州华能亭趾热电厂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发现原告在缔约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尚有500余万元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因而作为先履行人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及时通知了原告,因而不存在滥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原告在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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