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妻子蒋萍发现丈夫韩国伟与李丽丽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萍在家中发现韩国伟与李丽丽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国伟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国伟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萍与韩国伟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和谐、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韩国伟与李丽丽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蒋萍遭受精神损害,韩国伟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萍30万元。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韩国伟与蒋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本案中,蒋萍与韩国伟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份处理夫妻财产的约定书,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
四、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蒋萍与韩国伟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的发展与尊严的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院最终采信了笔者的观点。(本文当事人均系化名)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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