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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0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一)本条修改的原因

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从追逐利润的角度出发,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大肆坑骗用户和消费者,以牟取暴利。这些违法行为,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用户、消费者蒙受了极大的损失和痛苦;另一方面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扰乱了商品市场。一些假冒伪劣产品出口到国外后,给我们国家的形象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影响了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假冒伪劣产品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一大社会公害,也成为国家决心通过立法加以根治的大问题。为此,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的基本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的基本要求,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从事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是清楚、明确,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违背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本条就是针对这些法定义务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律规范的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已在其他章节中作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从本条看,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前三种处罚是并处,是没有任何条件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同时受到这三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其前提条件一是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有违法所得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能够查实违法所得。从行政执法的情况看,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比较隐蔽,有的根本就不设账簿,造成违法所得难以查实和计算。因此,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针对这种情况,将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的规定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并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根据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本条还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售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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