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释义]本条对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缺陷做了法律解释。
(一)国外关于缺陷的规定
产品责任以产品有缺陷为前提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违反质量义务的表现,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因。因而,缺陷成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几乎所有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都对缺陷概念做了解释。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同时,该法和指令又规定,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了缺陷的定义,即缺陷是指“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同时还规定了确定人们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应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产品售出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标识和警示说明;对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者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等。可见,西方主要国家“缺陷”定义的核心是产品没有提供(或者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换言之,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应斟酌各种具体情况决定。其最主要的判断他标准,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即生产者应使其产品在预见的可能性的使用范围内,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而产品是否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是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和预期为判断标准的。
(二)我国关于缺陷的定义
产品质量法借鉴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缺陷的定义,对缺陷概念做了解释,即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里使用了“不合理”危险,这实际上是排除了某些合理的危险,包括消费者没有按产品本来的用途合理使用产品而引起的危险,如棉被用来窒息人而致人死亡;消费者没有按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说明使用产品,如孕妇消费者吃了标明“孕妇禁忌”字样的药品等。这些都不属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
另外,还明确了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上述标准则构成缺陷。在我国,标准是确定和保证产品质量的基础。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是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基本要求。产品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不会给消费者提供其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而,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那么该产品则存在缺陷。
(三)缺陷的种类
根据新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设计有问题,如对可靠性、安全性考虑不同,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等。第二,原材料缺陷。即产品所用原材料质量有问题,导致生产出的产品有问题,如红果有害物所含量超标准,导致果茶具有不合理危险,引起消费者身体损害。第三,制造上的缺陷。没有按设计方案、操作规程进行制作,粗制滥造,装配不当等。第四,指示上的缺陷。即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条件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如对毒品没有清楚的警示说明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不宜儿童使用的危险物品没有警示说明等。生产者对上述缺陷引起的损害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缺陷,即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这种缺陷是指根据当时的(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难以发现而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证明存在的产品缺陷。对这种缺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国规定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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