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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的时间

日期:2013-06-1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44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和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的时间。

(一)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然而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时间上并不是无限的。权利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法院才予以保护。否则,超过了这个期限,人民法院则对其权利不予保护。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界满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即消灭,因此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按其适用范围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适用于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保护都应适用于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是由民法或各单行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一种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一种为其他法律、单行法规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适用于下列三种诉讼;(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也对产品侵权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它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二年(同普通诉时效期间一样)。这样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适当延长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给消费者提供更充分更有效的保护,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促使其保证产品质量。

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各国都有规定,大部分国家将其规定为三年。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从有权获得赔偿的人知道或者可以合理推定其应当知道损害、缺陷和责任者身份时起计算。”《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也规定为三年。这种三年诉讼时效是这些国家基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生产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能力以及对消费者充分保护的需要做出的。我国将产品侵权诉讼时放规定为二年(而不是三年),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我国的产品质量总体水平还不高,相当一部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赔偿能力不高;第二,可以督促权利人(消费者)及时行使权力,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二)、关于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丧失的时间

本条还规定了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丧失的时间,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有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这里规定的十年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开始计算,这就排除了产品生产出后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手中积压的时间。这样规定是公正合理的,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有些企业产品积压严重情况下,这样规定较之规定从“产品投入流通时计算”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本条关于生产者十年责任期限的规定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兼顾了生产者、销售者双方利益做出的。关于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期间,多数国家都将其确定为 10年。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在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十年后,索赔权即丧失”。《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要求成员国“在其法律中规定本指令赋予受害人的索赔权利从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满10年后消灭”。十年期限的规定是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做出的。如果消费者的索赔期限、生产者的责任期限过长,各种情况会发生很大变化,产品质量也会发生很大变化,有的可能丧失原有的安全性能而产生缺陷。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期限过长、责任过重,不利于对生产者的保护,进而不利于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如果索赔期限、责任期限过短,产品缺陷尚难发现,或尚没有多少机会造成损害,致使有缺陷的产品继续存在,而生产者不再承担责任,这对保护消费者不利。因而对索赔期限、责任期限的规定应科学合理,兼顾生产者、消费者利益。

由于各种产品的自然属性不同,使用期限不同,容易造成缺陷损害的时间也不尽相间,因而笼而统之地将所有产品的索赔期限、责任期限定为十年也不尽科学合理。为此,《产品质量法》在确定了十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期限、赔偿责任期限的原则后,又指出“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这说是说,如果合同、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广告中明示了产品安全使用期,那么,在此安全使用期内,即使超出了十年的责任期限,生产者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的消费者也有对生产者的索赔请求权。因为生产者已自愿延长了承担责任的期限。这对消费者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使其不受十年责任期限的限制,这对某些耐用消费品具有较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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