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鹰和李兰是一对结婚多年的夫妻,夫妻感情起初很好,可是由于生活的摩擦,渐渐没有以前那么亲密了,二人开始互相猜疑和提防。他们结婚后不久购买过一套房子,李兰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住过这个房子。孙红鹰不想再同李兰生活下去,于是,就找到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了李兰的死亡证明,然后开始将房屋卖给了王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李兰后来听说了一些情况,才知道发生了这么严重的事情。李兰对孙红鹰非常愤怒,认为房产是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可是孙红鹰却独自支配了,而且还开了自己的死亡证明。李兰希望追究孙红鹰的法律责任,并且和他离婚,不知道受不受法律支持。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很少引起诉争。但在离婚案件中,涉及与双方财产利益攸关的事情,故争议较大。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数额的增加,夫妻间因共同财产引发的矛盾也已由离婚时的分割问题,延伸到婚姻存续期间的支配管理问题。因共同财产如何投资、由谁掌管等问题引起的夫妻分歧越来越受关注。那么,对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又如何界定呢?
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所认定,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也有所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就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样对于夫妻一方单独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也规定了私自支配共同财产理应赔偿的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该处房产属于孙红鹰和李兰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红鹰单独支配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无效,但是因为其实施了欺诈行为,谎称李兰已经死亡并提供了相应的死亡证明,第三人获得房产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房产不可追回。但是李兰保有向孙红鹰追究责任的权利,可以就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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