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有权向不直接抚养一方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由直接抚养权人保管其财产
——缪某慧诉缪某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缪某慧
被告:缪某
【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周某与被告缪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女即原告缪某慧。2017年11月14日,周某和被告缪某经武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缪某慧跟随母亲周某生活居住。2011年6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对登记在被告缪某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塘门村高沟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该户应安置人口为本案原告缪某慧及被告缪某2人,每人应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房屋,原告另享受独生子女照顾面积为40平方米房屋,被告另以市场调节价和市场价各购买40平方米房屋。安置房屋即为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25幢14xx室(约80平方米)和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4幢甲单元8xx室房屋(约120平方米)。上述房屋尚未有产权证书,现上述房屋均由被告在保管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焦点】
1.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是否有权向不直接抚养教育一方主张分割共同财产;2.不直接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一方是否丧失对未成年子女的财务保管权。
【法院裁判要旨】
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告、被告作为安置户,共分得2套房屋,上述财产应归原告、被告共有。根据武进区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和拆迁安置结算单所载,原告可享受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和照顾面积40平方米均在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25幢14xx室房屋内,该房屋应归原告享有,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4幢甲单元8xx室房屋由被告享有。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享有的房屋由其直接监护人进行管理。
江苏市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25幢14xx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益归原告缪某慧享有,并由周某负责管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蠡新家园4幢甲单元8xx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益归被告缪某享有;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完毕,并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对于争议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子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其身体及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以及民事行为代理权。监护人资格是基于亲权的基础产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也不因父母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监护资格,除非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且抚养权的内容一般是指对子女生活需求及心理需求的满足,是监护权的一部分,享有抚养权不代表就具有直接管理大额财产的权利。可见,父母双方均有资格对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尚未满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仍有权保管其未成年子女的财物。另,上述房屋基于原告、被告双方父子关系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本案父子关系仍在,虽然原告现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但与被告共同共有的基础没有变化,也无重大理由,故不应对该共同财产分割。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共有形式规定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被告所共有的房屋虽从外部看为双方共同安置所得,但实际上上述安置房屋系根据武进区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和拆迁安置结算单所载面积进行安置,明确原告享有安置40平方米和照顾面积40平方米,共80平方米的份额。原告、被告对该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是明确且确定的,故原告、被告之间的共同关系为按份共有。又,双方未对分割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请求分割。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管主体方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即原告母亲取得原告的抚养权,即为直接监护人,当然更优先地享有保管财产等监护权。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抚养权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原则,将原告所有财产归直接抚养人保管,更有利于抚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提高其安全感。综上,本案采第二种意见,即将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其直接监护人负责保管。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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