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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夫妻离婚时只能分割出资额而非股权

日期:2019-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离婚时只能分割出资额而非股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能登记在单个主体的名下。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夫妻一方成为该有限公司的股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是出资额还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思维惯性可以使绝大多数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毫无疑问是股权,但是绝大多数人根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其说法予以支持。律师提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通过分割夫妻一方在公司的出资额并经过法定程序使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但并不存在直接分割股权从而使另一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

“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出资额与股权根本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仅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收益可能来源于某项具体权利,但绝非权利本身。

如果各位读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分割的是股权而非出资额,请找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二、离婚时,夫妻一方不同意分割股权的,另一方起诉要求分割股权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分割股权”,而规定“分割出资额”,是因为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即使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

(一)股权的独立性——讨论的前提 股权的独立性,就本文主题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独立于出资的所有权与收取的红利的所有权:

1、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实际出资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所有,就股东而言,其原拥有的对出资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失去意义,不能用于证明作为“对价”而获得的股权的共有性;

2、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相应的分红,但这种分红是股权的收益,区别于股权本身。只有股东实际获取分红后才产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问题,但仅限于对分红,不及于股权本身。

(二)股权的性质辨析——理论的实践意义 股权如果是所有权或债权,则其意义在于法律对其财产性收益的保护,其本质即为财产性权利,夫妻共有的范围无疑应当涵盖股权;如果其本质是社员权,则其重点在于保护其个人在集体之中的主体性地位与参与集体事务的权利,而这一问题显然不在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依据通说,股权为股东在公司中的社员权,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该权利无从依据婚姻法的财产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权的内容辨析——实证法分析 股东的权利有财产性权利与主体性权利两方面内容,从功能上可分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和自益权。就自益权部分,因股东可据此获得收益,该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故依据婚姻法,该收益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故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东的确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如果认可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则夫妻同为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1、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权共有,同一股权不能同时登记在两个人名下;2、如强求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必须反映实际夫妻共有情况,则其必须能及时、准确的反映和应对婚姻登记的变化,并能解决事实婚、同居等实际问题,其操作性堪忧,并将导致登记股东身份的不确定性、不正确性;3、承认夫妻共有,股东的实际人数将无法判断,且极可能超过五十人的上限;4、如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使时夫妻意见不同如何处理,这些极易引发争议。

(五)股权归属的判断——外观主义 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名义权利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外观主义是公司法下判断股权归属,平衡各方权利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决定了公司法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亦决定了股权中的夫妻共有问题的答案。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记股东的配偶依据公司法之外观主义亦不应享有股东之地位,否则外观主义即失去了意义,婚姻法上的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因为: 1、从股权的获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股权与出资所用财产的所有权的独立性,出资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能决定相应股权的归属; 2、从投资权益保护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财产出资,另一方配偶仅能向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股权; 3、从股权登记变更的程序看,实际出资人请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登记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比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认可配偶的股东身份。

综上,由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所以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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