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表明,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通常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情形,为了避免给违约方带来法官先人为主、判决前已经认定其构成违约的误解,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将来产生不必要的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不予主动调整。但是如果按照约定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调整的,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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