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谈恋爱发生性关系,如何妥善处理?
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开始对异性产生好奇和喜欢,渴望建立更亲密的关系是人之常情。他们通常不愿意主动和父母、老师分享自己的内心世界。很多父母视“早恋”如猛虎,也不会主动跟孩子探讨爱情,更不会试着去培养孩子的爱情观,学校更是明令禁止早恋,无意中规避了情感教育。恋爱教育缺失,而未成年人因为正常发育而带来的情感需求却不会因此而消失。本案就是因未成年人缺乏相关引导、盲目探索而引发的典型纠纷。本案处理中,法院特别邀请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宝山区工作站驻站社工参与调解和家庭教育指导,助力案件审判质效提升,也推动了家事审判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
【以案释法】
陈某某与胡某甲均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22年,陈某某与胡某甲就读同一所初中,双方于校内恋爱,并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陈某某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陈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甲及监护人胡某乙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与胡某甲系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愿发生性关系,陈某某与胡某甲之间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陈某某、胡某甲均未提供因本案而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故陈某某要求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双方陈述所体现出的问题,法院于庭后邀请双方至法院“家庭教育指导站”进行调解,同时邀请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宝山区工作站社工参与本案调解工作,开展为本案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疏导、回访观护等工作。通过释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背靠背谈话、社工沟通疏导等,双方的情绪逐渐缓和,经过近四个小时的调解,陈某某和母亲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之后,法院制作《家庭教育指导令》《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发送给双方的父母,指令限期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引发的纠纷。法院在处理该案时非常谨慎,开庭前即向当地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部门了解前期处理情况。陈某某母亲提出陈某某的厌学情绪、人际交往问题、家人之间沟通交流问题等,通过案件的调解过程也让法官和社工察觉到母亲和孩子之间的症结。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当事人对侵权法律关系不够了解,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施压;另一方面,更多的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于恋爱、性行为的不当理解和处理方式,反而伤害到了未成年人和家庭关系。
对此,建议如下:
1.多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联动的工作机制,推进婚姻家庭纠纷源头化解工作。结合本案,法院正是因为与司法所、派出所、妇联、人民调解等多个部门保持联系,信息共享,才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效化解本案纠纷。上述多个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应当及时了解、及时介入,共同推动矛盾化解。
2.引入第三方,多元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实践中,考虑在审理过程中引入客观、专业的第三方组织和机构,比如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第三方组织和机构接受委托后,可参与家事调查、案件调解等工作,丰富纠纷化解方法。相关部门在矛盾纠纷发生之初,亦可以引导当事人积极寻求第三方机构的介入,以更加积极健康的心态主动寻求家庭纠纷的化解。
3.依法履职,多方合力,守护未成年人成长。本案中,法院以案件矛盾化解为契机,及时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和《关爱未成年人提示》,着力于解决具体家庭中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家庭教育指导站联合驻站社工和社区社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一些刻板印象、错误理念、不当的处理方式予以澄清和指导,并视情况提供心理疏导、学业指导等,多渠道整合资源,力求实际解决问题。实践中,学校、社区等机构遇到同类问题,也应积极主动履职,寻求多方合力,切实改善具体纠纷中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敦促家庭教育的正确引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编写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月浦人民法庭法官 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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