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造成债权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阅读提示:债务人明知他人债权权益的存在,仍实施设定担保、涂销对第三人的抵押权、免除债务、转让财产等无偿法律行为,或不合理对价的有偿法律行为、展期行为等,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进行救济。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权益的存在,仍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采取其他违反公序良俗行为,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B公司应付清A公司全部债务525万元。B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
2014年8月,C投资管理公司、余某通过股权受让成为B公司股东,分别持股81.4%、18.6%。2015年3月,B公司独资设立D房地产公司,B公司以其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将该地块权利人变更为D房地产公司。
2015年4月,B公司将其持有的D房地产公司81.4%的股份转让给C投资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18.6%的股份转让给余某。
2015年5月,B公司与D房地产公司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将上述地块上在建建筑物移转给D房地产公司,D房地产公司同意受让B公司对外借款债务2247万元作为交易对价。D房地产公司现已将涉案建筑物开发完成并已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经司法评估,《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中的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也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
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共同赔偿因恶意规避债务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D房地产公司对A公司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D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基于B公司成立D房地产公司并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的时间节点以及当时该两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等事实可知,B公司与D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以及涉案在建建筑物实际被移转时,均明知B公司对A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还未完全履行,且一旦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一定会造成B公司丧失履行原有债务的能力;并且事实也确实如此。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了A公司债权的实现,符合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
D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转让该在建建筑物后,产生了如下结果:D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属于B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涉案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已无返还可能;因无评估的可能而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导致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无效后B公司也无主张损失赔偿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求,而且D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相应的返还之债务抵销,从而达到即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相关财物不予返还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确认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债权从B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事实,D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D房地产公司对A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B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76-002。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154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164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165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款、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款、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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