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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转让财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4-07-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案例:债务人转让财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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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应当就恶意串通和损害债权人利益两个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转让债权系为偿还相应金额欠款,如债务人能举证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则债务人转让债权未加重或减轻任意一方的负担,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在债务人转让债权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有足够价值的担保,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故法院对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转让债权无效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26日,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厨师集团公司借款2000万元,以厨师集团、厨师食品等所有的“厨师”商标和737台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物价值约1.35亿元,并由厨师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松、股东黄秀英予以保证;2014年2月25日、4月23日、5月13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31日,中行漳州分行先后与厨师食品公司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厨师食品公司共借款1.39亿元,厨师食品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等提供了价值3亿余元担保。后厨师集团公司、厨师食品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金,中行漳州分行经法院诉讼确认了相关债权金额。后中行漳州分行将享有的前述债权最终转让给兴业资产公司。

2013年9月5日,厨师集团公司(甲方)、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昌富源公司(乙方)、翁铜金(丙方)、汪子琪及天天渔港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于2013年9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三)》的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全部的投资款及利息等补偿合计1.49亿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五、鉴于甲方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丙方翁铜金借款1.5亿元,甲方同意将上述乙方应支付的1.49亿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乙方同意并予以确认。自此,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九、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丙方借款1.5亿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无论是甲方或陈清松个人与丙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十、丁方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两年。”

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兴业资产公司认为厨师集团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陈清松名义与翁铜金借款1.5亿元不真实,请求确认厨师集团等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以厨师集团对恒昌公司、昌富源公司享有1.49亿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用于抵偿所欠翁铜金债务的约定无效。福建高院一审认定厨师集团公司以陈清松名义与翁铜金借款1.5亿元真实,且债权发生时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价值难以认定厨师集团公司转让债权给翁铜金可能损害兴业资产公司利益,驳回兴业资产公司诉讼请求。兴业资产公司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关于厨师集团公司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是否真实?

2.关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

裁判观点

1.关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首先,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漳安担保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互有大量银行账务往来,翁铜金主张其中漳安担保公司向厨师集团公司转款1.112亿元性质为借款,并提供《借据》为证。翁铜金系漳安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漳安担保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该公司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2010年5月10日,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800万元,翁慧钦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据此,翁铜金共计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1.192亿元。在上述转账记录中,仅有一笔400万元款项备注为“还款”,两笔合计700万元款项备注为“往来款”,其余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足以证明上述转账的用途为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

其次,2013年9月1日,厨师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以其法定代表人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实际是厨师集团公司的借款。综合上述情形,1.192亿元转账记录、漳安担保公司及翁慧钦出具的《说明》、厨师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相互印证《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1.5亿元债务真实存在。

最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厨师集团公司也有向漳安担保公司转账,但是上述转账未备注“还款”或者“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兴业资产公司虽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漳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但不能据此否认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兴业资产公司上诉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借款为虚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厨师集团公司对翁铜金负有1.5亿元债务,同时,昌富源公司对厨师集团公司负有1.49亿元债务。因此,《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昌富源公司直接向翁铜金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以及厨师集团公司与昌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协议安排未增加或者减轻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负担,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

其次,从《还款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来看。(1)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5日,而兴业资产公司的案涉债权来源于厨师集团公司和厨师食品公司两个借款主体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厨师集团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26日,金额为2000万元;而借款人为厨师食品公司《借款合同》均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4年,金额为1.39亿元。由此,厨师集团公司所涉兴业资产公司的债务大部分发生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难以认定厨师集团公司有恶意转移债权以逃避兴业资产公司债务的事实基础。(2)借款人为厨师集团公司的《借款合同》本金为2000万元,相关担保物价值累计达1.35余亿元;借款人为厨师食品公司的《借款合同》本金1.39亿元,相关担保物价值3亿余元。由此,相关担保物价值足以涵盖案涉所有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兴业资产公司的债权实现。兴业资产公司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并非由于厨师集团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而是由于商业经营风险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债务人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贬损所致。故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与昌富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未侵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实务总结

1.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债权人维权成功取决于时机、条件及策略,本案是债权人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维权失败的案例,未纳入法院案例库,不具有法定参照效力,但从反面的角度对债权人维权具有借鉴意义。本案最高院从二个层面四个维度论述其观点,一是债务人转让债权系抵销其对翁铜金的真实借款且交易对价公平,不减少债务人财产,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二是债务人转让债权发生在主要债权发生之前且债权发生时有足够的担保物,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尽管如此,本案的核心问题还是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1.192亿借款(本金)是否真实,如真实,无须从债权发生时间及担保物价值角度论述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如果不真实,则属于债务人虚构债务来实现无偿转让债权,主观上属恶意串通,客观上无故减少债务人财产,肯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因涉及金额巨大,法院不会仅根据借条予以确认,还会审核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即需要提供相应转账记录。而焦点就在于转账记录的审查及认定,对于个人之间的转账记录,除了审查转账金额与借据金额对应外,还应重点从转账资金来源及去向角度的合理性分析审查。对于企业之间的转账记录,因存在较多的往来转账,还应重点从转账备注说明、资金实力、账务记录、往来关系等角度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即以“部分转账凭证备注还款及往来款、翁铜金借款却以漳安担保公司支付款项、长达5年的借款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等”主张借款是虚构的。但因债务人提供了长达五年的转账凭证(除1100万元外)均备注为借款,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款项的性质,且花五年时间串通做假概率较小,基本达到一般举证责任所需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债权人虽然对债务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举证恶意串通的标准高于债务人举证所需达到的高度概然性标准,需要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难以否定长达五年转账借款的真实发生。尽管本案已经生效,笔者认为,因漳安担保公司表示系受其法定代表人翁铜金指示转账借款从而并非借款主体,未参加诉讼,但从诉讼策略角度,应考虑申请法院追加漳安担保公司参加诉讼,争取对往来款有进一步的陈述,以查明案件事实。

2.关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效的认定标准。关于债权人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且不涉及时效问题,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已没什么争议。关于举证责任,属于债权人,结合大量案例,应举证证明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通常要求债务人转让财产时间在债权人债权发生之后,且存在无偿、价格不合理、未支付价款等不公平交易,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且债权人最终未获清偿。如果交易公平,则不存在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更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比如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债务人转让财产时间在债权人债权发生之前,同时交易公平不存在增加和减轻债务人负担,且债权发生时担保物价值足以覆盖债权,不能认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通常要求证明第三人明知债权人的债权存在,常见的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则可推定明知。比如在最高院2014年指导案例33号中,最高院明确“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具体详见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债务人恶意串通连续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案中,最高院认定债务人将资产无偿转让给全资子公司推定为恶意串通。当然,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基础交易事实不真实,则直接能认定为恶意串通,比如(2022)京03民终1929号中,法院认定各方约定交易价款以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支付,而该债权不真实的,则直接认定属恶意串通。关于债务人在负债之后无偿赠予他人财产,因赠予本限于特定关系主体之间,尽管难以证明赠予双方存在关联关系,但亦存在法院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比如(2019)京03民终15561号案件。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恶意串通中关于第三人明知是要求证明第三人知道债权的存在,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通常只要求证明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即可行使撤销权(具体详见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债务人与相对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应予撤销,且撤销后相对人不得私自返还财产)。

3.关于债权人确认无效诉讼的几个重点。(1)注意具体诉讼请求一定要明确无效后的处理。实践中,大量确认无效案件的诉求仅为确认无效,这样即使取得无效判决,也会导致后续没有具体执行内容无法强制执行,从而无法跟债权人的债权诉讼执行相链接,最终导致诉讼目的无法实现。(2)注意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债权人确认无效案件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此时要注意根据有利于己方的原则慎重选择管辖法院,并注意因各方住所地不同涉及的提级管辖问题。(3)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做法,同一法院也有不同做法,有按件收的,有按确认无效的合同涉及金额收的。最高院2017年在《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的回复》中坦承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做法,正在争取国务院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修订明确,但目前仍无结果。在合同没有约定金额时,可争取按件交纳受理费。在合同涉及金额巨大时,可争取按债权人债权诉讼执行金额交纳受理费。如对法院案件受理费收费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3条规定,可向受案法院的院长申请复核。

案例来源

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翁铜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2019)闽民初36号】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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