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时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
——丁某甲、丁某乙等诉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9辑)
编写|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姚卫强 丁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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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叔侄建立起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习惯。该家庭成员关系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具有合法性。叔侄二人长期共同生活,侄子承担并履行了赡养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鼓励赡养孤寡老人、支持家庭养老的良善社会风俗出发,侄子具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7529号(2021年12月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称:2020年9月4日13时44分,在兴化市229省道54KM+600M交叉路口,吴某驾驶苏NCJ5××重型长栅式货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丁某丁发生碰撞,致丁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6037.58元。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丧葬费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3万元,另自愿补偿1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丁某丁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之间系叔侄关系,侄子女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因此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项下医药费5346.98元;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8646.5元;车损1500元。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付子女,丁某付与丁某丁系兄弟关系。丁某丁生前未婚未育,不是五保户,未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其生前与丁某甲共同生活,由丁某甲赡养并处理了丧葬事宜。
裁判结果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128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90305.58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3万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丁与原告丁某甲系叔侄关系,丁某丁生前无其他近亲属,未与村委会或其他个人、组织形成扶养关系,其与侄子丁某甲共同生活多年,由丁某甲赡养并处理了其丧葬事宜,故丁某甲与丁某丁之间已经建立起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叔侄建立起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现并无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习惯。丁某丁死亡时近80岁,其生前由丁某甲赡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不仅具有亲情关系,还形成了紧密的经济联系。该家庭成员关系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故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因丁某甲与丁某丁长期共同生活,丁某甲承担并履行了赡养丁某丁的义务,故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丁某甲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从鼓励赡养孤寡老人、支持家庭养老的良善社会风俗出发,法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具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因非丁某丁近亲属,亦未对其进行赡养,故不属于赔偿权利人。
案例注解
一、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的立法梳理
(一)关于“近亲属”的法律规定
被害人死亡涉及民事侵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以及国家赔偿,三大诉讼法在被害人死亡时的赔偿权利主体一致规定为近亲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中对“近亲属”未有明确规定,一般依据民事实体法中对“近亲属”的规定判断,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我国在实体与程序、公法与私法领域对“近亲属”的认定并不一致。
(二)无近亲属时赔偿权利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就实际支付的费用主张侵权人赔偿。从前述条文理解,死亡的被侵权人无近亲属时,不代表赔偿权利人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与死亡受害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或组织可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即垫付了实际费用的人或者组织可据此提起诉讼,即使并非近亲属也不宜一概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较大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该条文作文义解释,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前述规定,可见,无近亲属被侵权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来主张,而死亡赔偿金作为对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补偿,在无近亲属的情形下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来主张。
二、无近亲属被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主体的实践认定
当被侵权人无法定近亲属时,其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非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的主张一概否定,而是根据被侵权人生前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区分认定。以死亡被侵权人为农村五保户为例,根据该五保户生前的赡养生活情况,各地法院对其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范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农村五保户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在(2019)苏民申7801号一案 中,死亡受害人系由村委会供养的人,因此,法院认为本案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与村委会签订了扶养协议,生前赡养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会全权负责。故申请人与死亡受害人系叔侄关系,不是法定近亲属的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
在(2019)渝03民终978号一案 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死亡被害人最近的亲属,一直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与死亡被害人居住在一起,并给予死亡被害人生活上以照料,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特有的扶养(助)关系,故被上诉人就本案主张权利。叔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二者共同生活居住了36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稳定的经济扶助、精神慰藉关系。被上诉人与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针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提起本案诉讼,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三、对无近亲属死亡被害人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路径
(一)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与案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诉讼成立的要件之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对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对诉的利益的享有有两种情形:一是该利益属于原告,二是原告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主张该利益。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非近亲属因不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需初步证明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是否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产生费用的角度,可初步判断该非近亲属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其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至于其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能否得到支持,需经实体审理作出判断。不能简单依据《民法典》中对“近亲属”的定义排除非近亲属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对由于被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关于其性质,理论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因此侵权人应当向被扶养人进行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若未因侵权死亡,其会增加财产收入,增加部分作为受害人的遗产将会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丧失,导致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我国立法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明确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从该标准的确立初衷可见,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采继承丧失说。结合《民法典》对兄弟姐妹之间代位继承权的修改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且关于农村五保户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即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虽然《民法典》对近亲属的范围没有作扩大规定,但基于死亡赔偿金的继承丧失说性质,吸收《民法典》对法定继承范围扩大规定的精神,不能一概否定侄子女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主张的权利。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司法裁判应注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叔侄关系虽然不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近亲属关系范畴,但在具体案例中,若侄叔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共同家庭成员的关系,后者在前者年幼年少时的抚养教育和前者对后者年老后的生养死葬正是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种情形下,若司法裁判僵化适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否定侄子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侄子女对无近亲属老人的赡养义务与其不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无法匹配,将会导致无近亲属的老人均成为社会扶养对象。如此,一是增大社会扶养压力,二是不利于促进形成家庭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应当支持、鼓励侄子女等亲属对无近亲属的长辈的赡养行为,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应当赋予尽到赡养义务的侄子女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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