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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将产生哪些法律效果

日期:2024-07-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指导案例167 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答:

(1 )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通常说来,债权债务发生后,债务人应以其所有财产为债的实现提供担保。换而言之,债务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原则上都应属其责任财产。其责任财产的变动尤其是减少对债权人权利实现有着十分重要影响。债权人代位权具有法定性,并不需要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

可以说,代位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能,本身就是一项独特的权利,它突破了单一法律关系下债权相对性的梗阻,可直接解决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民法典合同编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规定,将其作为债权保全的重要方式,主要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需注意的是,此处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三是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若债务人已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当然,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也不发生代位权。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债权,但该债权之外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此时不能行使代位权。四是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抵押权、质权、保证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另需注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如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可对抗债权人。本条第三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将产生哪些法律效果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既包括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影响,也包括代位标的债权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化影响方面:一是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可可越过债务人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履行义务人,有了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二是对债务人的影响。请求权层面,债务人被债权人取代,其相应债权及从权利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丧失,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三是对相对人的影响。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内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其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

代位标的债权履行的法律后果方面,按照本条的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对此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只有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的权利义务才终止。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表述,易让人产生“代位权判决的生效使得使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致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诉讼主张或强制执行时得不到支持”的误解。

《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则弥补了合同法解释该条的不足,同时也明确了代位权的成立与代位权的履行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二是履行方式既可以是诉讼中或代位权判决后的自动履行,也可以是对判决的强制执行,还可以是三方共同参与的和解。三是履行后终止的仅是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未获履行的部分仍然存在。即,若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全部清偿,则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因此消灭;若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部分清偿,对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而言,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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