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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主体人格的性质与侵权认定

日期:2024-03-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某诉广州多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9辑)

编写|广州互联网法院 朱晓瑾 刘梦薇

裁判要旨

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是现实主体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现实主体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侮辱诽谤网络虚拟主体,即便未指名道姓,但在一定范围内能指向现实中特定人的,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4852号(2021年8月30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294号(2021年12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其和被告陆某某在被告广州多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开发的“神某某”游戏注册账号,创建角色昵称分别为“杨贵妃”和“陆天虹”。因双方存在矛盾,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陆某某在用于游戏玩家交流的“天下无双交流群”和“天下区国境偷袭唠嗑群”微信群中带动多名群成员多次发表“傻狗”“约P”“约炮狂”“洋垃圾”等言论,对杨某创建的游戏角色“杨贵妃”进行侮辱,并公布“杨贵妃”QQ账号信息,嘲讽杨某向其发出律师函一事。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陆某某在“神某某”游戏“世界”频道发表“杨贵妃被拍了床照”等言论,多名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上述言论。2021年1月20日,多某公司根据其他玩家对陆某某游戏角色“陆天虹”发起的投诉举报,对“陆天虹”作出禁言4小时的处罚。“神某某”游戏端玩家数量巨大,有杨某的现实朋友、同学,案涉言论影响范围广,陆某某上述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精神状态受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杨某多次向多某公司举报陆某某,但多某公司均未作出处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陆某某立即停止在微信群“天下无双交流群”“天下区国境偷袭唠嗑群”以及“神某某”游戏客户端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并删除相关侵权言论;(2)陆某某在“神某某”游戏客户端、微信群“天下无双交流群”“天下区国境偷袭唠嗑群”以及陆某某本人微信朋友圈连续30天发布经法院审核的道歉声明向杨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杨某名誉,登载道歉声明的费用由多某公司、陆某某承担;(3)多某公司、陆某某向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4)多某公司协助陆某某在“神某某”游戏端删除侵权言论以及进行赔礼道歉;(5)诉讼费用由多某公司、陆某某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案涉言论指责的是杨某创建的角色,没有直接指名道姓指责杨某,其在收到律师函之前并不知道杨某的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杨某在社会上不具有很高知名度,游戏玩家、微信群成员无法仅凭一个游戏昵称就联想到是杨某本人,案涉言论不会贬低杨某在现实中的名誉和社会地位。

被告多某公司辩称:其已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杨某所指账号的行为,且处置措施符合《多某游戏许可及服务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粤0192民初14852号民事判决:

一、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在“神某某”游戏“世界”频道发布(连续七天,每天发布一次);二、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赔偿财产损失9000元;三、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6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网名、昵称在游戏中活动,虽然未指名道姓,但如果可以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对虚拟人物的名誉评价便可直接指向对应的自然人。杨某以“杨贵妃”之名注册“神某某”游戏并进行游戏,结合多个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陆某某发表的针对“杨贵妃”的案涉言论,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能将“杨贵妃”理解为杨某。据此,可以认定陆某某言论的对象能够指向杨某。

陆某某在微信群“天下无双交流群”“天下区国境偷袭唠嗑群”“神某某”游戏客户端使用“傻狗”“约P”“约炮狂”“洋垃圾”等粗言秽语直接侮辱杨某,贬低杨某人格意图明显,具有主观过错。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引起了其他游戏玩家的评议和附和,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陆某某在杨某发出律师函之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将该律师函公布于案涉微信群内,进一步侮辱杨某,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鉴于此,陆某某发表的案涉言论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

多某公司客观上对杨某的投诉采取了必要措施,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陆某某侵害杨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杨某主张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陆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陆某某主张在2020年10月30日时双方还是朋友关系,但并未否认之后其在公共领域所发表的对杨某具有人格侮辱性的言论,杨某所提交的群聊天内容亦反映了该事实的发生,故一审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

案例注解

近年来,网络暴力事件频发,多家网站平台均发布了防网暴指南手册以加强网络暴力治理。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纠纷亦呈现高发态势。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不仅人格权的侵害环境和手段是虚拟的,甚至作为侵害对象的网络主体也是虚拟的,由此产生了网络虚拟主体是否享有人格权、如何认定虚拟网络中被侵害的“我”等一系列新型热点问题。上述问题关系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亟待司法予以回应。本文以杨某诉陆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分析了网络虚拟主体人格的性质、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对应关系的证明标准等问题,旨在为规制网络言论失范,引导公众文明上网,构建清朗网络空间秩序提供裁判指引。

一、网络虚拟主体人格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网络虚拟主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虚拟空间活动时根据网络平台规则、技术条件,通过注册等方式生成的网络空间活动主体。网络虚拟主体人格保护的提出,是对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各种不法行为在法律上的回应。从人格权的发展历程上看,人格权的出现与社会变迁、科技进步密切相关,例如,19世纪照相摄影技术的兴起催生了肖像权保护需求,法律将肖像权纳入人格权体系进行保护。进入互联网时代,互联网的虚拟性、匿名性淡化了“人”的存在,“人”在互联网上变成了一个个ID、昵称、角色、图像等符号,产生出一个个与现实主体不同但又相关联的虚拟主体。脱离了现实的社会规范,在匿名的状态下,网络用户交流行为更加自由、随意,以至于肆无忌惮宣泄自己情感,甚至攻击他人,导致利用网络毁损他人名誉、披露他人隐私等侵权行为频发。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空间,侵害对象也可能只是虚拟的昵称、角色等符号,但是损害后果却是实际存在的。并且,在网络环境下,各种人格利益相互交织,对某一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时构成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如在网络上不法披露他人隐私,可能既侵害他人隐私权,同时又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受众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放大效应等特点,较之现实中的人格权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更加隐秘复杂,难以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侵权后果存在迅速扩大的风险,客观上凸显了保护虚拟主体人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虚拟主体人格是现实主体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伸

《民法典》保护的人格权主体限于“民事主体”,由此,保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是否赋予网络虚拟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主体人格是指自然人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隐名活动所虚拟的人格,其本质仍然是自然人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并不是真正的人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虚拟主体人格的准人格地位,赋予虚拟主体人格一定的名誉权,使得能够在法律逻辑上确认虚拟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有限分离,从而给权利主体提供更为完备的保护。法院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在规范层面,认为虚拟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缺乏实在法依据。《民法典》总则编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而根据《民法典》第三条和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只有上述民事主体才享有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网络虚拟主体并不具备民事主体地位,自然亦不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

其次,在理论层面,认为虚拟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与民法的理念不符。孟德斯鸠曾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以人为本、维护人的价值是民法长期以来坚持的理念和追求,而人格权正是人的价值、尊严和自由的体现。然而,网络虚拟人格毕竟与上述的“人”存在差异,其并非具备个体意识的理性存在物,无法脱离现实实在人格而存在,亦不存在相应的独立价值、尊严和自由,与长期以来民法所意图维护的一般意义上的“人”相去甚远,对其进行独立保护或与上述理念和追求相偏离。

最后,在现实层面,认为虚拟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与网络的媒介特征相矛盾。正如上述,在现阶段,网络虚拟主体并非具备个体意识的理性存在物,而仅仅是现实主体通过网络这一媒介所掌控的特殊存在。虚拟主体显然无法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独立承担侵权行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虚拟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必定由现实主体所操控,虚拟主体权利遭受侵犯也必定指向现实主体的损失。概言之,由于网络虚拟主体人格仍然是民事主体现实人格在虚拟网络的投射、体现和延伸,因此,借由虚拟网络侵害人格权与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区别仅在于媒介手段的不同,保护网络虚拟人格权,实际上保护的仍然是网络环境下现实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本案中,陆某某虽然辱骂的是杨某的网络游戏角色,且抗辩其在收到杨某发出的律师函之前并不知悉杨某的真实姓名,但如前所述,虚拟主体背后一定有现实的民事主体,虚拟主体人格是现实主体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当事人不能以其不知悉现实民事主体身份而肆意攻击他人网络ID。侵权行为人是否知悉现实主体身份,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三、网络虚拟主体可指向现实主体的考量路径

在现有法律框架不承认网络虚拟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如何透过网络虚拟主体保护背后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保护路径主要是考察网络虚拟主体能否指向现实世界的特定人,如果指向性较强,则说明侵权行为和后果能折射至现实的特定人。早在2001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的张某诉俞某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已表明“指向性”对于司法实践认定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行为的重要意义,该案裁判规则指出:“当事人虽然是以虚拟的网络名称登录网站并参加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此时的交流对象具有了现实性和针对性。行为人通过网络数次发表针对他人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他人人格,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对应关系的证明标准,可从直接指向、排他性特征、社会一般人认知、虚拟与现实的结合程度等方面考量,具体考量路径如下:

第一,考量虚拟主体所属账号是否实名注册、绑定手机号、关联其他平台账号等,依照实名制规定确定虚拟主体背后的现实主体。在网络实名制背景下,一般而言,通过账号、UID、手机号码等资料,可确定虚拟主体背后的现实主体。但是,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可能存在未实名认证或无法关联的账号,或行为人使用动态IP池等技术手段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致使虚拟人物与现实主体分离程度较高,或出现多人共用同一个网络账号的情况,此时需要借助技术手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网络账号背后的特定主体。

第二,考量是否存在直接指向的证据,即被侵害的网络虚拟主体是否存在现实中特定主体身份信息或排他性特征,足以在人群中区分出特定主体。身份信息或特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体型外观、性格特征、职业、身份、工作以及个性化特征的表情、肢体动作、声音等。网络虚拟主体若呈现出特定主体的身份信息或特征,一般社会公众容易通过上述身份信息或特征指向特定主体,则说明网络虚拟主体与该现实主体对应关系较强。例如,在“AI陪伴”软件侵犯人格权案 中,法院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

第三,考量社会一般人认知,即一定范围内的公众能否将网络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相联系、相对应。如借由表象无法对应到特定主体,则应从社会一般认知立场,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判断为标准,考察一定范围内的公众能否知道网络虚拟主体指向特定的现实主体。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网络虚拟主体的知名程度,是否为公众人物;(2)网名或其他称谓的专属程度和公众知悉程度;(3)侵权行为发生后周围人的评价。譬如,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较多粉丝的现实主体在线上、线下不同场合均使用同一网名,使得一定范围内的粉丝知晓该虚拟主体指向该现实主体,那么对该虚拟主体的人格权侵害可认定直接及于该现实主体。

本案采取的即是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杨某、陆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进行网络游戏,但网络游戏中又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昵称所对应的人,且杨某的“杨贵妃”游戏昵称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用户所知悉,因此,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可以将“杨贵妃”与现实主体杨某相联系。

四、以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保护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权

值得思考的是,名誉权保护的是特定社会主体的社会评价,如果该案中杨某有意隐瞒其网络游戏角色,“杨贵妃”在网上无人知晓系杨某本人,即无法指向杨某,是否意味着杨某就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资格?事实上,随着对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日益重视,网络环境中亦可能存在完全以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网络活动,在建立网络形象过程中不披露其真实身份与现实个体生活,导致该虚拟主体无法映射其自身现实社会身份的情形。而该种情况,因该网络虚拟主体所产生的网络名誉与网络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形象与评价,所以无法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

但是,虚拟主体所涉及的人格要素本就众多,包括名誉、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款构建了一个“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开放性、兜底性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以此应对自然人人格要素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下不断扩张的保护需求。因此,除名誉权保护外,上述情况亦可寻求其他人格权保护,如隐私权。由于隐私权保护并不要求第三人知悉侵权行为,陆某某在微信群、游戏中频繁散布杨某的诽谤性言论,可以构成对杨某生活安宁的骚扰,只要杨某证明“杨贵妃”系其游戏角色即可,无需考究社会公众是否知悉“杨贵妃”背后的现实主体身份。此外,亦可考虑通过一般人格尊严为网络虚拟主体人格提供保护。由于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拥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与名誉权保护的社会评价不同,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陆某某明知“杨贵妃”背后存在真实的“人”,还对其进行侮辱诽谤,即便网络上无人知晓“杨贵妃”,也可以构成对杨某人格尊严的侵犯。

五、关于元宇宙下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启示

随着元宇宙时代的到来,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在经济、社交、身份等系统上的界线逐渐模糊。基于扩展现实技术和数字孪生技术,人们可以在虚拟空间里通过虚拟身份得到近乎真实的体验。元宇宙中的虚拟主体拥有人的外观、行为、互动能力、感知能力,被称为“虚拟数字人”。目前,虚拟数字人已在传媒、游戏、文旅、金融、医疗等行业得到推广应用,为现实社会提供了越来越丰富的内容,现实民事主体在网络当中可能会投入非常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构建其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虚拟数字人本身虽并非民事主体,但其与现实世界自然人的对应关系及交互模式使其难以独立于民事权利而存在。作为自然人在虚拟世界从事特定行为、构建社会关系、表达思想情感、传递精神价值的载体,自然人的身份、尊严和价值观通过虚拟数字人的行为存在于虚拟世界。人们在虚拟空间中开启第二人生,与其他民事主体在虚拟空间交往的过程中,将产生诸多新类型的法律问题,值得司法实践关注。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指出,网络空间虽是虚拟的,但运用网络的主体却是真实的,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相互交织、互相影响;网络空间扩展到哪里,法治就要覆盖到哪里。元宇宙作为网络空间的新纪元,具有较网络空间更胜一筹的沉浸感和真实体验,将更大程度影响人类在现实世界中的言行与价值观。虚拟世界绝非法外之地,如何与时俱进地保护网络虚拟人格将成为未来的一项重要课题。王利明教授曾提出:“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概念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法律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这个观点在未来元宇宙空间背景下,是否仍然可以适用,值得司法裁判者持续关注,并在具体司法场景中反复试炼和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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