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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常识

关于执行拍卖买受人代破产债务人垫付的税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日期:2024-04-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执行拍卖买受人代破产债务人垫付的税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答疑意见

第一,关于执行拍卖中拍品在交付、过户等产权转移过程中的税费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此举有助于减少买受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该问题产生争议,也有利于拍卖成交后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办理。

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通常难以负担应由其缴纳的税费,为减少因此对执行拍卖和过户造成的障碍,实践中出现了“买受人先垫付后追偿”的做法,即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原权利人应负担税费,随后法院按照买受人提供的缴税凭证从拍卖款中划转退还其垫付的税费。因此,买受人对《拍卖公告》中相关公示内容的合理信赖利益原则上应当得到保护。

第二,拍品在交付、过户等产权转移过程中的税费,有的是因进行司法拍卖行为而产生,有的则可能是被执行人先前就欠缴的税费,即使不进行司法拍卖,被执行人也应当依法缴纳。对此,买受人垫付税费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区别对待。

其中,对于买受人垫付的因进行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本质属于强制执行产生的税费,广义上应为执行费用的一部分。执行费用作为国家强制力管理、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拍卖行为所获得的款项,已由执行法院全部移交管理人接管,即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供全体债权人清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上述垫付的税费作为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对于被执行人先前欠缴的税费,与司法拍卖行为无关,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缴纳。在执行实践中,有的协助执行机关在已经足额缴纳拍卖标的过户税费的前提下,仍以被执行人先前欠缴税款为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将先前欠缴的税款一并缴足后,才予以办理过户。这种做法混淆了被执行人先前欠缴的税款与司法拍卖本身产生税费的差别,对于被执行人先前欠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追缴,被执行人破产的,税务机关可以申报税收债权。如果买受人基于办理过户需要代为垫付的,买受人因垫付实际取得了税收债权人的清偿地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的规定精神,买受人垫付历史欠税而享有的债权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有关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受偿。

综上,买受人在执行拍卖中所垫付的税费,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偿顺序,应在区分税费是否属于国家强制力管理的、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的基础上,结合破产程序对执行行为后果的继受以及保护买受人对于《拍卖公告》关于税费承担约定的信赖利益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答疑专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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