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