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戴 曙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不服执行复议裁定后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问题
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申请执行监督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但对新旧司法解释如何衔接适用,尚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认识误区,对如何确定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起算点,以及逾期申请执行监督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等,也还存在着不同理解。因此,亟需从理论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澄清,并准确适用,努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提升司法公信。
2016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执行信访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申请执行监督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一、准确把握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的衔接适用
1. 认识误区:对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衔接适用的不当理解
实践中,对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衔接适用存在着以下不当理解。
一是错误地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适用于程序法,故而认为对《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生效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应当适用旧的《办理执行信访意见》第15条之规定。又因为旧的《办理执行信访意见》对申请执行监督没有期限限制,故而认为无论申请人是在2023年2月1日新的《办理执行监督意见》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申请执行监督,都不应当受到《办理执行监督意见》规定的六个月时间的限制。
二是错误地将2023年2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的具体生效日期作为程序从新原则下“新的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起算点,即错误地认为如果申请人对2022年9月1日生效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申请执行监督,根据新的《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规定,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即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的申请执行监督期限,应当在2023年2月28日前提出。
2. 理论澄清: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内涵与适用边界
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通常人们只能按照现有的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他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将来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则破坏了法律的可预见性、安定性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诉讼法只涉及程序问题,而不关系到事件和行为等实体问题,一般来说是允许溯及既往的,即所谓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
具体而言,程序从新原则,通常是指程序法一旦生效,在其生效施行后进行的案件裁处均要按其规定的程序办理,而不论案件是发生在其生效施行前还是生效实施之后。需要注意的是,“程序从新原则”下“新规定的程序期限”的适用起算点应当是新的程序法生效施行之日,而非新的程序规定生效之前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因为新的程序规定没有生效之前是无法溯及既往的,否则将违反当事人的预期,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如2012年8月31日公布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对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间进行了修改,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从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改为六个月内提出。
对申请再审期间新旧规定衔接适用问题,2012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3. 准确适用: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衔接适用的计算规则
从《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关于申请执行监督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原理和精神来看,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衔接适用规则,也应当参照适用申请再审期间新旧规定衔接适用规则,即申请人在2023年2月1日后对2023年2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应当截止到2023年7月31日前提出。
因此,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新旧规定衔接适用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申请人如果在2023年2月1日之前对此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由于新的《办理执行监督意见》尚未生效,应执行旧的《办理执行信访意见》规定,即不作时间期限限制。
二是根据“程序从新原则”,申请人如果在2023年2月1日之后对2023年2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则应当执行《办理执行监督意见》规定的六个月期限。2023年7月31日后,申请人对2023年2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一般应视为申诉信访,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监督立案。如此,不仅可以与《办理执行监督意见》规定期限和精神保持一致,而且有利于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监督权利,稳定执行法律关系,实现保护申请人申请执行监督权利与维护生效执行复议裁定权威性的有机统一。
三是申请人如果在2023年2月1日之后,对2023年2月1日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则应当完全适用《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的规定,即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比如申请人对2023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复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应从2023年3月1日起算六个月时间,即可以在2023年8月31日前提出。
二、准确把握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起算点
实践中,对申请执行监督期限应自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并无争议,但对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起算点系从自身收到执行复议裁定之日起算还是从双方当事人均收到执行复议裁定之日起算?目前仍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复议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知晓裁定的内容,只有当事人收到裁定书并完全知晓裁定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执行复议裁定的生效时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办理执行监督意见》规定,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并未规定执行复议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生效,亦未规定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需等待另一方当事人收到原执行复议裁定后才能申请执行监督。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从裁定的性质上看,对于执行异议裁定而言,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即只有在所有有复议权的当事人复议期都届满而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即只有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且复议期限均已届满时,执行异议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执行异议裁定系终审裁定,它在性质上并不同于执行异议裁定,无需送达双方当事人才生效,只要送达一方当事人即对该方当事人生效。
二是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及时保护角度看,如果执行复议裁定自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起才发生法律效力,则意味着即使先签收执行复议裁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只有等到对方当事人签收执行复议裁定之日起即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以申请执行监督。一方面,先签收执行复议裁定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法院何时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何时签收执行复议裁定书,因此如果申请执行监督期限从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话,则不利于先签收执行复议裁定书的一方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准确把握逾期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法律后果
对如何处理逾期申请执行监督,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予以受理,受理后可以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监督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监督申请。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监督期限,则其相应的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即消灭,因此逾期申请执行监督的,不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是否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亦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笔者认为,逾期申请执行监督的,不应受理,但不宜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之所以对申请执行监督规定一定的期限,就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时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对逾期的执行监督申请予以受理,因受理后往往需要进行听证审查,显然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于对方当事人而言不够公平。
二是如果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仅对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显然陷入了一个不当循环,不利于程序的及时终结和司法权威的维护。因此,对逾期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但不宜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而且《办理执行监督意见》第五条第三款也只是规定,逾期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并未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那样,规定“逾期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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