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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日期:2023-12-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吴甲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7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甲

被告(上诉人):某经济合作社

【基本案情】

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为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冯某是吴甲、吴乙的母亲,梅某是吴乙的妻子,吴小乙是吴乙的儿子)。1999年,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对该村的责任田进行承包,吴甲承包的土地总面积为4.06亩,家庭人口为5人。2017年7月5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吴甲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中载明发包方为某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代表为原告吴甲,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吴甲、冯某、吴乙、梅某、吴小乙等9人,承包地实测总面积为7.01亩。

2018年8月31日,某经济合作社发出通知,某经济合作社决定于2018年9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大会中通过按户籍人口占六成,1999年份田人口占四成的方案o2018年9月7日,某经济合作社作出公示,公示中写明某经济合作社实际征地补偿款为5835608元,扣除12年农田补偿发放362934元,村民大会决议预留村集体资金400000元,计划分配征地款总额为5072000元,其中按人口分配比例占总额60%即3043200元,总人口为314人,平均人占金额为9691元,该项实际分配到户总额为3042974元;按责任田(即按某经济合作社1999年承包责任田)分配比例占总额40%即2028800元,责任田人口284人,平均人占金额7140元,此项实际分配到户总额2027760元。原告确认梅某等三人已收到按龙湾村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名单公示每人9691元的征地补偿款,但在被告公示的龙湾村征地补偿分配(责任田)名单公示中没有梅某等三人的名字。

吴甲遂以梅某、吴小乙、冯某3人是某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者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人均占额7140元的征地补偿费。

【案件焦点】

1.原告吴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告吴甲的家庭承包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否应当取得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21420元(7140元/人X3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甲作为承包某经济合作社土地的承包方代表,当其承包方家庭成员与发包方发生纠纷时,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进行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绢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绢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梅某等三人是被吿某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被告亦已通过发放按人口获得每人9691元标准的征地补偿款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且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某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而某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9月才进行民主议定,此前梅某等三人已取得了某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应与该村其他成员-•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某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现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要求某经济合作社支付按责任田比例分配的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1420元(7140元/人x3人),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甲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

二、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口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甲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的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1420元给原告吴甲。

某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笫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某经济合作社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经济合作社是否应向吴甲支付征收补偿费21420元。

恩平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5日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十.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某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代表为吴甲,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某经济合作社通过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集休土地的所有权利。木案中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是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已经于2017年7月5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I日至2029年12月31日,某经济合作社是于2018年9月才通过的民主决议,该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9年以前的责任IU人口,剥夺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与某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经济权益的资格,侵害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某经济合作社的分配方案,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按责任111比例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为21420元(7140元/人X3人=21420元),故一审判令某经济合作社向吴甲支付其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的征收补偿费用21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規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吴甲的承包方家庭成员梅某、吴小乙、冯某能否取得征收补偿费用的关键在于该三人是否具有某村的土地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管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杈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楠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确定为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责任田承包者,该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某经济合作社的民主决议将责任田分配人口限定为1998年以前的责任田人口,剥夺了梅某、吴小乙、冯某三人合法财产权利。该三人享有公平、平等分配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某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合计21420元给原吿。

本案生效判决为同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处理提供的类案参考。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新受理一系列该村村民诉某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新受理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双方均未上诉,达到服判息诉的良好效果。

编写人: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郝登荣陈胜妹,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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