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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和责任承担

日期:2023-09-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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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对于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何者为适格被告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有很多的不同做法,这个实际存在的问题给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困扰。在未成年侵权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当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性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监护人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适格的被告该如何确定,在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三中观点: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以监护人为被告、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而与之相对应的司法审判结果也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判决由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以监护人为被告,判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笔者的观点比较赞同: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判决由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性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以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可以成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未成年人本身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所以,未成年人可以而且应该成为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承担者。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因民事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则必须具有民事诉讼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有民事权能力的人就有民事诉讼能力。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具有民事诉讼能力,因此,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告。若将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则明显违反了诉讼法中关于适格被告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没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更好的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能够使未成年人充分有效地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法律上建立了法定代理人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代为诉讼,是民事诉讼的参与人。

二、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未成年人侵权诉讼中,未成年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为判断标准。就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是否认未成年人具有民事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时无需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应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资格,人人都享有。有学者认为所谓责任能力指“为不法行为的能力”或“以自身违法行为负损害赔偿义务的能力”而侵权责任能力则指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负侵权损害赔偿义务的资格。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责任能力又称归责能力,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而拉伦茨教授和史尚宽教授他们对责任能力的说法虽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民事侵权责任能力是一种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笔者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资格,而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不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未成年人违反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也有这种资格即未成年人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就侵权责任的归责而言,未成年人应当就其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对于过错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客观说,即客观性过错理论,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侵害了他人利益,具有不法性,就具有一定的过错。未成年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过错自己承担后果。

三、判决由监护人承担替代性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未成年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未成年人在一般的情况下是没有个人经济收入的,对于以财产方式的赔偿,未免能够有效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我们必须找到一种更公平更合理的方式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基于亲权的属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教育和保护义务和职责,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监护人基于此种义务应当对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全部或部分承担无错过的替代性的赔偿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可以在诉讼中判决被告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基于亲权和监护制度由监护人进行替代补充赔偿。当然,这种判决出现了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不是被告却要最终承担责任的现象,在诉讼程序法上是略有不当的,但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这种判决不太符合程序法却符合实体法上的目的价值要求。它使被侵权人得到更好的赔偿,监护人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在实质意义上实现公正。

其次,这样的判决是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的体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实体法上的实质公正。当两者发生细微冲突时,我们更倾向于实体法上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即程序自由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效益价值。这样的判决是在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平等参与、法官中立的审判前提下做出的,是民事主体自愿接受的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也自愿接受,体现了程序法的程序自由价值和程序法的公正价值。最突出的是这样的判决在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基础上,避免了诉讼中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合理灵活运用诉讼资源,不仅使受害人得到了赔偿,而且使纠纷得到了有效解决。这正是程序效益价值的体现。我们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必须将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结合起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我们要结合法的其他价值以及案情的性质、人们的情感、社会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从最符合实际的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出发,作出做符合实际情况的,最能让人们接受的判决。

总之,未成年人站在被告席上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也难辞其咎,这样的司法审判结果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监护人更加谨慎地履行监护职责,不仅实现了司法的解决纠纷和教育人们的功能也实现了实体法上的公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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