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
林某诉陈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于1993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5日育有一子陈某睿。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对陈某睿进行检查韦氏智力测验,检测结果为:属重度智力低下;患者不能正常交流与沟通。陈某晴出生于2011年11月10日,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于2014年4月30日由陈某之姊陈某丽收养,并办理收养登记,实际由陈某、林某进行抚养。
陈某年工资收入342600元。林某现无工作,每月收取房屋租金6000元,陈某公积金每月4000元在其手中,另外其母亲和姐姐会貼补其一些费用。
另查,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1331号房屋(以下简称1331号房屋),要求房屋归陈某,陈某给付林某折价款。2.牌号京xx沃尔沃牌小汽车,要求车辆归陈某,陈某给付林某折价款。3.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中属于陈某的50%份额归林某所有,不同意给付陈某折价款。
林某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林某称其在婚姻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陈某补偿其200万元。2.林某另称其未来生活困难,要求陈某补偿其未来20年的生活费861660元。3,林某还称陈某存在家暴、出轨、虐待和遗弃子女的行为,要求陈某赔偿偿其精神赔偿金10万元。陈某对林某上述主张均不同意。
【案件焦点】
陈某应否给予林某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关于陈某晴的抚养问题,由于陈某晴长期跟随陈某、林某共同生活,陈某、林某事实上对陈某晴负担抚养义务,现陈某、林某离婚,客观上增加了林某抚养的负担,陈某应给予补偿,法院根据陈某晴现阶段的生活教育情况,结合陈某的收入状况及其他抚养负担,酌定陈某每月支付陈某晴抚养费4000元至陈某晴年满18周岁止。林某以其为家庭付出较多为由要求陈某补偿其20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夫妻之间家庭分工不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方式存在差别,个人付出难以量化,林某固然在对子女的口常生活照料上付出更多,但也不能否定陈某对家庭的贡献。其次,家庭付出的多少并非法律上要求对方给予补偿的理由。林某以未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陈某补偿其未来20年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林某现阶段未参加工作,独自照料两个孩了,收入来源较陈某存在很大不足,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着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有关规定,另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考虑。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结合案件査明事实予以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林某离婚;
二、在陈某晴山林某实际抚养期间,陈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向林某支付陈某晴抚养费4000元至陈某晴年满18周岁止;
三、北京市朝阳区1331号房屋归林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林某负责偿还,陈某予以配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可待抵押登记注销后另行办理;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陈某房屋折价款500万元;
四、牌号为京Xx的沃尔沃牌小汽车归林某所有,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6万元;
五、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原由陈某享有的50%份额分别由陈某享有25%、由林某享有25%;
六、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林某40万元;
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林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晴的收养问题以及其他了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情况以及陈某容的身体原因,可以认定陈某、林某曾存在与陈某晴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实际上陈某晴多年来亦是由二人照顾。现林某在本案中表示愿意继续与孩子共同生活,在林某实际抚养陈某晴期间,陈某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审法院所判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后房产的分割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处理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林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因陈某睿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较为沉重,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林某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可以认定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原则,应对林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亦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0卞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本案即涉及其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认定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我国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具体体现在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于在我国绝大部分家庭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该制度自实施以来使用率明显偏低。
我国民法典出台后,在婚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同时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以及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
由于婚姻法与民法典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处于同一位阶、不存在种属关系,伴随民法典施行,婚姻法废止,在两部法律冲突时就会引发法律溯及既往适用问题。本案中,具体需厘清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跨越”民法典实行前后的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从理论上分析,民事法律事实可按其发生的形态分为瞬问性法律事实和持续性法律事实,瞬间性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个“点",持续性法倖事实发生的时间是一条不断延伸的“线”。①对这类“跨法"的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新法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也保护了当事人根据新的法律形成新的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例外,其中第三款即规定了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双方对家庭所作贡献的模式呈持续状态,并非全部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典实施后,本案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应当归入民法典生效后要调整的范围。
二是关于有利溯及的适用规则。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条款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适用。但由于有利溯及的标准抽象化难度很大,其规定较为单一零散。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笫一次明确了民事审判有利溯及的标准,具体体现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提出了“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婚姻法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适用,而民法典规定将离婚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给予更多救济,充分贯彻了国家在立法层面对公民利益的全面保护理念,亦为道德层面正当性提供了支撑。因此,虽然本案立案时间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但从上述規定的具体内容分析,适用民法典的该项规定符合立法精神。
三、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依据及认定标准
婚姻重大利益,必然有成本投入,虽然这些投入都是自愿的,尤其是在时间上和精力上的投入,无法与收益之间达到衡平,就很可能产生不公平。基于此,婚姻法律应充分考量种种可能性,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减少和预防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这也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在具体适用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本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予以分析。一是不区分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二是经济补偿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民法典中列举了抚养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为负担较多义务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经查,因两人婚生子陈某睿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较为沉重,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所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林某自孩子患病后就辞去待遇较为优厚的财务工作,选择在家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跨度十几年,在个人时间精力体力上付出较多。尤其面对陈某睿的特殊病情,不仅付出大量体力劳动,还投入大量精神关怀,可以认定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三是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四是仅眼于在离婚时提出相应请求,在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综合本案情况以及林某在审理中多次主张对其多年付出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本案符合民法典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给付条件,法院终审判决最终确认陈某应当给予林某相应离婚经济补偿,是正确的,亦符合案件实际。因此,对于本案最终确定的补偿金额而言,应结合上述因素,同时考虑陈某在经济上对家庭作出的贡献,以及林某今后照顾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和陈某睿的病情发展等作出认定,原审法院酌予确定的40万元经济补偿,数额上较为合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釆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离婚经济补偿的救济功能将失去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杨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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