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G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的救济权利,故其要求莱州市S有限公司、潘某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G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G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S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G因与被申请人莱州市S有限公司、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G共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因该规章所根据的相关法律内容已经删除,故其在有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方面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从而认定G要求适用《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支持其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G已经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救济权利,不予支持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G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行使了相关的救济权利,故其要求莱州市S有限公司、潘某承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G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G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元文
审 判 员 尹哲璇
审 判 员 左玉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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