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对该抵押财产在先顺位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第三人撤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2016)苏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及(2017)苏民终131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抵押油品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该判决确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仅表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并未否认相同抵押物上比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可以先于其实现,即该判决并未排除中国银行靖江支行享有和行使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其次,中国银行靖江支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仅以(2016)苏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对查封的油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该判决损害了其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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