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的,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西藏中瑞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聚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关于中瑞公司针对聚鼎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中瑞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聚鼎公司堆龙德庆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中瑞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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